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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一初字第01516号

胡庆节与王先明、王先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庆节,王先明,王先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01516号

原告:胡庆节,男,汉族,住岳西县。

委托代理人:汪毅,男,汉族,住岳西县。

被告:王先明,男,汉族,住岳西县。

被告:王先安,男,1汉族,住岳西县。

原告胡庆节与被告王先明、王先安、王岳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胡庆节在庭审中撤回对被告王岳超的起诉,本院当庭裁定准许胡庆节撤回对王岳超的起诉。2015年12月17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庆节的委托代理人汪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先明、王先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庆节诉称:被告王先明因急用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当时承诺十个月还清借款(即2015年3月9日前归还),被告王先安、王岳超自愿为王先明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借款日2014年5月9日至还清日止按约定月利息1分5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胡庆节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条1张,证明被告王先明借款20000元及被告王先安担保的事实。被告王先明、王先安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胡庆节提交的借条系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王先明因进货需资金周转向胡庆节借款20000元,当日王先明向胡庆节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今借到胡庆节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用于进货周转,到期不还违约金每天200元。(期限十个月)借款人:王先明”。王先安、王岳超在此借条上自愿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王先明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王先安、王岳超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先明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胡庆节借款20000元,王先安、王岳超自愿为王先明的借款提供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胡庆节要求王先明偿还借款并要求王先安、王岳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胡庆节自愿放弃对保证人王岳超的保证责任,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未约定,应视为期限内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胡庆节要求被告按月息1分5即年息18%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求不予以支持;胡庆节要求被告按月息1分5即年息18%承担逾期利息的诉求符合有关规定,可予支持。王先安在借条上签字保证时未注明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王先明、王先安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先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庆节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先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王先明追偿。

二、驳回原告胡庆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被告王先明、王先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球

审 判 员  程灿玲

人民陪审员  刘王送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闵浩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