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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民初字第00498号

华寅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华寅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民初字第00498号原告华寅江。委托代理人宋晨晔,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志明,男,1968年6月2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张泾××新村**号。

原告华寅江诉被告吴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高黎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8月7日,本案经批准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寅江的委托代理人宋晨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寅江诉称:吴志明于2013年5月10日因资金困难向其借得1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个月。后吴志明未能如期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吴志明归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吴志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吴志明出具借条1份,载明:“由于本人在承包无夕市科力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中资金困难,特向江阴市华夏公司河塘工程处华寅江借款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正,支付拖欠地方石子、黄沙款。该款在二个月内归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吴志明于2013年5月10日出具借条确认其向华寅江借款1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吴志明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借条中约定借款在二个月内归还,现华寅江要求吴志明归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吴志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华寅江借款本金14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500元,由吴志明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按上述承担情况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数额按照上述案件受理费的数额,请汇入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杨晓敏

代理

审判员  高黎丹

人民陪审员  周锡培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旭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经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