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664号

杭州恒基油墨涂料有限公司与四川浙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恒基油墨涂料有限公司,四川浙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664号

原告:杭州恒基油墨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南扒山。

法定代表人:顾光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炜钰,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浙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成都家具产业园阳光林森路409号。

法定代表人:刘少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丹,四川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永文,四川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恒基油墨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油墨公司)为与被告四川浙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温玻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胡雁翔独任审判,并根据原告恒基油墨公司的申请,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浙温玻璃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被告浙温玻璃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2015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664-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浙温玻璃公司管辖权异议申请。

被告浙温玻璃公司不服裁定,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2月1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杭辖终字第153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浙温玻璃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定。本案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恒基油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炜钰,被告浙温玻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基油墨公司起诉称:2013年12月6日,原告恒基油墨公司与被告浙温玻璃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温玻璃公司向原告恒基油墨公司购买油墨类产品。同时约定,合同有效期自签字之日起1年,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如无双方以文字形式出具解除本合同的通知,则本合同自动顺延一年,以此类推。自原、被告合作以来至今,原告恒基油墨公司多次向被告浙温玻璃公司供货,但被告浙温玻璃公司至今尚欠货款310288.6元。原告恒基油墨公司多次催讨,未果。原告恒基油墨公司认为,被告浙温玻璃公司理应诚实守信的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此被告浙温玻璃公司应向原告恒基油墨公司支付货款310288.6元,以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124.3元,及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恒基油墨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温玻璃公司向原告恒基油墨公司支付货款310288.6元;2、判令被告浙温玻璃公司向原告恒基油墨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124.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的四倍计算,暂自2015年5月10日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共82天)及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被告浙温玻璃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原告恒基油墨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浙温玻璃公司向原告恒基油墨公司购买油墨类产品,以及约定违约金的事实;2、合作方案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浙温玻璃公司欠原告恒基油墨公司货款的事实;3、业务往来对账单一份(传真件),用以证明被告浙温玻璃公司尚欠货款310288.6元的事实。

被告浙温玻璃公司答辩称:被告浙温玻璃公司对原告恒基油墨公司起诉要求支付的货款金额有异议,被告浙温玻璃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恒基油墨公司退还货物价值63041.8元,该款项应该予以扣除。此外,被告浙温玻璃公司认为原告恒基油墨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浙温玻璃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2015年油墨退货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浙温玻璃公司在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恒基油墨公司退还油墨产品,价值63041.8元的事实;2、物流运单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6月25日被告浙温玻璃公司将油墨退货明细表中的货物通过物流方式发送给原告恒基油墨公司的事实;3���物流信息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恒基油墨公司已经签收货物的事实。证据的质证和认证:被告浙温玻璃公司对原告恒基油墨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恒基油墨公司对被告浙温玻璃公司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明细表系被告浙温玻璃公司单方意思表示,未经过原告恒基油墨公司认可;证据2、3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浙温玻璃公司明细表中的产品没有全部收到。

本院认为,被告浙温玻璃公司提供的证据1系单方制作,未取得原告恒基油墨公司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3原告恒基油墨公司虽有异议,但对曾收到退货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浙温玻璃公司曾向原告恒基油墨公司退货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6日,原告恒基油墨公司与被告浙温玻璃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浙温玻璃公司向原告恒基油墨公司购买油墨类产品,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浙温玻璃公司若延迟支付货款超过10天,原告恒基油墨公司每天可根据总货款0.5%的利率加计收取相应违约金。此后,原告恒基油墨公司多次向被告浙温玻璃公司供货。2014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方案”一份,“合作方案”主要确认被告浙温玻璃公司尚欠原告恒基油墨公司货款360357元,如双方停止供货合同,被告浙温玻璃公司现有油墨库存数全部退还原告恒基油墨公司。2015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浙温玻璃公司确认尚欠原告恒基油墨公司货款310288.6元。2015年6月25日,被告浙温玻璃公司将部分货物通过物流退还原告恒基油墨公司。庭审中,原告恒基油墨公司认为被告浙温玻璃公��退还货物未征得其同意,且数量与被告浙温玻璃公司提供的明细表不符,数额仅价值10338.4元,不同意在货款中抵扣,因双方意见不一,协商未成。另查明,原告恒基油墨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合作方案”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浙温玻璃公司截止2015年3月20日尚欠原告恒基油墨公司货款310288.6元事实清楚,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关于被告浙温玻璃公司在2015年6月25日退货部分的价值,因被告浙温玻璃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退货的事实,无法证明具体的数额及价值,被告浙温玻璃公司认为退货价值63041.8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恒基油墨公司自认退货价值为10338.4元,原告恒基油墨公司虽在庭审中表示对退货部分货款不同意抵扣,但双方所签订的“合作方案”已明确同意退货,故对原告恒基油墨公司自认的10338.4元退货在本案中应予抵扣,被告浙温玻璃公司尚应支付原告恒基油墨公司货款299950.2元。原告恒基油墨公司要求被告浙温玻璃公司按年利率6.5%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虽在“购销合同”中约定每天可根据总货款0.5%的利率加计收取相应违约金,但该约定显属过高,原告恒基油墨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浙温玻璃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被告浙温玻璃公司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向原告恒基油墨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浙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支付原告杭州恒基油墨涂料有限公司货款299950.2元;

二、被告四川浙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支付原告杭州恒基油墨涂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5165元(按本金299950.2元,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15年5月10日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此标准另行计付);

三、被告四川浙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支付原告杭州恒基油墨涂料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

四、驳回原告杭州恒基油墨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四川浙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26元,减半收取3113元,由原告杭州恒基油墨涂料有限公司负担221元;被告四川浙温玻���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8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2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员  胡雁翔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 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