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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1546号

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6-13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154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胡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N轿车在道路上行驶,行驶至沭阳县宁波路与义乌路交叉口东侧,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抽血备检。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胡某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胡某供述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未到庭证人任某、车冬冬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查破经过”、“到案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胡某的到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胡某无前科劣迹;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胡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明知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存在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以及交通管理秩序的危险,仍实施该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起至

二〇一六年二月七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丁薇薇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杜宏虹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