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105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33号,组织机构代码90307124-8。代表人刘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征鑫,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凯,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刚,男,198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被告戴刚借款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凯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欧阳智鑫,
人民陪审员冼玉梅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征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刚经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通过《重庆日报》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沙支行)诉称,2011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戴刚提供贷款353000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20年,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重庆市江北区某小区*号**-*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数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被告却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截止2015年7月22日的贷款本金30254元、利息5393.63元、罚息10.63元、复利33.6元;支付自2015年7月23日至款项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复利均按合同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算);支付律师代理费13028元。原告对抵押物—重庆市江北区某小区*��**-*房屋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被告戴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戴刚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戴刚向原告借款353000元,用途为购房,期限240个月;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0%。被告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如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或发生其他影响原告债权、抵押权的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的,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2011年6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戴刚以其所购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某小区*号**-*房屋向原告设定抵押,担保债务的履行。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11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如数放款。此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7月22日,被告差欠借款本金320254元、利息5393.63元、罚息10.63元、复利33.6元。原告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2015年9月6日,原告与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2016年1月4日,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302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凭证、应还未还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查,其证明力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沙支行与被告戴刚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戴刚借款后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贷款到期,并要求被告如数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支付律师代理费。被告戴刚以其所有的房屋用于设定抵押担保,且已完成抵押登记,原告要求确认其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刚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截止2015年7月22日借款本金320254元、利息5393.63元、罚息10.63元、复利33.6元;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结清之日止,向原告继续给付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320254元为基数,按合同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按合同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
二、被告戴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律师代理费13028元。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有权就被告戴刚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某小区*号**-*房屋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718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戴刚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陈 凯
代理
审判员 欧阳智鑫
人民陪审员 冼 玉 梅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盛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