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78号公诉��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1年9月6日生,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8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宁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重型货车沿永宁县靖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部水系景观路十字路口处时,与沿西部水系景观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轻型货车相撞,发生致刘某某死亡,行人朱某甲轻伤并十级伤残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朱某甲不负事故责任。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重型货车沿永宁县靖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部水系景观路十字路口处时,与沿西部水系景观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轻型货车相撞,发生致刘某某死亡,行人朱某甲轻伤一级并十级伤残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告,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2015年9月6日经永宁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朱某甲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9月7日,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溺水而死亡。2015年10月13日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银川分所鉴定,被害人朱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程度为十级。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15.5万元。赔偿被害人朱某甲经济损失4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赔偿被害人刘���某近亲属经济损失1万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身份情况;
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示意图、照片,证实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以及现场概貌;
三、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四、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死亡时间、地点;
五、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死亡原因;
六、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朱某甲的伤情程度和伤残程度;
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朱某甲不负事故责任;
八、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31日10时许,其在永宁县靖吊路与西部水系景观路十字路口西南角路边干活,一辆沿靖吊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大货车与一辆沿西部水系景观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货车相撞,两车相撞后向西向其冲过来,其刚跑了两步,就被撞到河里,其爬上来后因伤势严重被120送到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了;
九、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31日10时许,其与朱某甲等人在永宁县靖吊路西部水系路口北边干活,朱某甲在西南角路边站着,一辆大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过来将一辆小货车撞到路西边河里,朱某甲也被撞河里了,其几人过去时,朱某甲自己上来了,后朱某甲因伤势严重被120急救车送去医院了;
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31日上午,其与妻哥刘某某各自驾车到永宁县玉泉营农场,10时许,刘某某的车行至永宁县请吊路十字路口处时与一辆大货车相撞,两车都���到西边河里了,有一个人从河里爬了出来。其过去下到水里看到刘某某的小货车侧翻,大货车在小货车上压着,其抓住刘某某的胳膊往出拽,但拉不动,也看不到刘某某的头和身体,其就上了岸,这时交警赶到了现场;
十一、永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事实;
十二、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的事实;
十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31日10时许,其驾驶解放牌重型货车沿靖吊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靖吊路与西部水系路十字路口处时,沿西部水系路由北向南行驶过来一辆轻型货车,速度很快,其紧急刹车、鸣笛、避让不及与对方相撞,两车失控冲进了西侧河道里,其从车内爬出后,发现十字路口西南侧还躺着一个人,其到��货车前救人,但无法施救,其就借用路人的手机拨打了120、110、119电话报警了。120急救车赶到后将路边的伤者带走了,119消防人员和交警赶到后对小货车的司机进行施救,其被带至交警大队,后其听交警说小货车司机已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本案情节,被告人马某某符合宣告缓刑条件,故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杨建军
人民陪审员 毛 丽
人民陪审员 唐淑兰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立荣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2)有悔罪表现;(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