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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6)新29民辖终6号

阿克苏港祥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黄克祥与库车县齐满镇仓村村民委员会凭样品买卖合同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克苏港祥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库车县齐满镇仓村村民委员会,黄克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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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O16)新29民辖终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苏港祥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法定代表人黄克祥,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库车县齐满镇仓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库车县。法定代表人热合曼.阿克,该村委会书记。原审被告黄克祥,男,汉族,1962年3月27日出生,阿克苏港祥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阿克苏市内���上诉人阿克苏港祥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不服库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O15)库民初字第21O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阿克苏港祥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依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当按照被告住所地审理更为合适,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合同履行地在库车县,且库车县齐满镇仓村村民委员会已诉至库车县人民法院,故库车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康

代理

审判员  李国澍

代理

审判员  孙朝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克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