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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民申字第64号

刘纯菊与刘益后、刘湘育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8-17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刘纯菊,刘益后,刘湘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民申字第6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纯菊。委托代理人戴晓春,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益后。

委托代理人:王星力,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湘育。再审申请人刘纯菊因与被申请人刘益后、刘湘育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郴民一终字第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刘纯菊申请再审称:

一、原一、二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其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的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本案刘纯菊与刘湘育在2007年3月5日签订的《契约》是对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确认而不是一种新的民事法律行为。

二、原一、二审判决确定的诉讼期保护对象错误,将不适格的民事主体当成了适格民事主体来看待,导致判决错误,损害了刘纯菊的财产权利。

三、原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刘益后提交意见称: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刘纯菊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刘湘育提交意见称:刘纯菊所讲的都不是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刘纯菊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

一、刘纯菊与刘湘育于2007年3月5日签订的《契约》的效力问题;

二、刘益后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问题。

一、关于刘纯菊与刘湘育于2007年3月5日签订的《契约》的效力问题。本案所涉房屋系刘湘育与妻子李璧玉的夫妻共同财产,房产权归夫妻共同所有,任何一方无权擅自处分该房屋。刘纯菊认为其与父母刘湘育、李璧玉于1999年4月已达成了口头协议,并付清了房款46588元,2007年3月15日所签订的《契约》不是新的民事行为,是对原来的口头卖房协议的确认。对此刘湘育予以否认,且刘纯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李璧玉对卖房行为同意或者事后予以追认。李璧玉于2004年3月7日去世后,所涉房屋属于刘湘育、刘益后、刘纯菊、刘检菊共同所有,2007年3月5日,刘湘育与刘纯菊签订的《契约》,将房屋卖给刘纯菊也未得到其他共有人刘益后、刘检菊的同意,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综上,刘湘育与刘纯菊于2007年签订的《契约》是无效的合同。

二、刘益后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刘益后作为所涉房屋共同所有人,认为刘湘育与刘纯菊签订的《契约》侵犯其权利,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契约》无效。因此刘益后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刘纯菊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纯菊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袁 勇

审判员 谢末钢

审判员 何双高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黄颖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