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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齐法执字第773号

王成云与宋吾畅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成云,宋吾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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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齐法执字第773号

申请执行人:王成云,男,汉族,��齐河县城区。

被执行人:宋吾畅,男,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成云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宋吾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并按比例清偿,申请人同意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齐河县人民法院(2012)齐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保国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刘子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