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5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建乐,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攸县,居住地:江西省南昌市。委托代理人朱亦辉,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攸县公路局,住所地: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原城关镇)交通中路2号。法定代表人何再权,局长。委托代理人谭祖顺,湖南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蔡三军,湖南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肖建乐因与被上诉人攸县公路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1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建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亦辉、被上诉人攸县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谭祖顺、蔡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22日中午,原告肖建乐驾驶五菱牌湘B1XF**小型普通客车由江西省萍乡市返回攸县柏市镇。13时40分许,客车行至省道315线攸县柏市镇龙下村一弯坡路段,原告肖建乐驾驶客车下坡时驶入左侧路面,恰遇刘某驾驶赣JG72**号两轮摩托车搭乘石某从相对方向驶来,在小客车行驶方向的左侧机动车道内,两车正面相撞,造成刘某当场死亡、石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天,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勘查笔录与现场拍照均显示:事故路段为沥青路面,路面完好。事故地点为一下坡弯道,设有连续弯道的警告标志。事发时,距两车相撞的事故地点有一处塌方,塌方山坡滑落的泥土堆积在道路旁边的排水沟中,少量泥土散落到路肩,并形成一1米宽幅的漫水路面。同时,距事故地点约50米另有一处塌方,塌方散落的些许泥土被过往车辆碾压,小面积地覆盖在左侧路肩与路面。此塌方处的江西萍乡来车方向20米左右设有“前面塌方注意安全”警示牌。2014年6月3日,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对湘B1XF**小客车行驶速度进行了鉴定,认为湘B1XF**小客车碰撞时行驶的参考速度为64.94km/h。2014年6月5日,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株公交认字(2014)第00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进行了分析,认为本次事故系原告肖建乐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及未按照规范安全驾驶所致,并认定原告肖建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石某不承担责任。2014年6月6日,在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原告肖建乐于与死者刘某明的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原告肖建乐支付死者方事故赔偿款386430元。当天,原告肖建乐向死者方支付了368000元。2014年6月19日,在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原告肖建乐与伤者石某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原告肖建乐支付石某事故赔偿款共计65119.76元(含原已支付的医疗费25719.76元、抢救费1400元)。当天,原告肖建乐向伤者方支付了余款38000元。湘B1XF**小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攸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攸县营销服务部进行了部分理赔。原告肖建乐认为被告攸县公路局未尽其清理路面障碍物的道路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事故发生,故诉至原审法院。原审认为:本案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处理本案的关键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否系被告攸县公路局未及时清理路面障碍物引起。现作如下分析:首先,原告肖建乐驾驶肇事车辆在事发的弯道兼下坡路段行驶的车速达64.94km/h,违反了车辆在该路段时速不得超过30km/h的规定。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系原告肖建乐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致,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原告肖建乐并没有提出复核申请的异议。其次,现场拍照反映:事发地点的塌方山坡滑落的泥土是堆积在道路旁边的排水沟中,仅有少量泥土散落到路肩,并没有侵占有效路面。同时,排水沟因泥土堆积而溢出的流水并非形成积水,而是少量漫水。原告肖建乐所称的塌方泥土侵占路面的塌方点距事发点约50米,且该处泥土与漫水并不影响车辆在弯道、下坡路段按规定时速正常行驶的正常通行。再次,被告攸县公路局在事发路段的弯道处设有连续弯道的警告标志,同时在塌方处的江西萍乡来车方向设有“前面塌方注意安全”警示牌,尽到了道路安全保障义务。综上所述,被告攸县公路局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肖建乐应当对自身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肖建乐对被告攸县公路局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107元,由原告肖建乐承担。宣判后,肖建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隐瞒路面有积水和稀泥的事实,隐瞒被上诉人未及时清理山体塌方至路面大量泥土的事实,并将有水的路面表述为路面完好,本案中真正引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是上方位为山体大面积塌方形成的泥泞路面。一审认定有违公平;2、一审查明的警示牌在事实中在距离大塌方2米处有一小木板,且板体发黑,并没有任何字迹,且证人也出庭证明现场除路边设有连续转弯标识外没有“前方塌方注意安全”警示牌;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第八项中记载的小客车因轮胎附泥土导致制动不平衡,制动减弱,与司法鉴定意见一致,一审却没有认真分析,遗漏事实,并对上诉人提交的株洲市众一司法鉴定所(2014)第L-012号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以该所未对车辆实物勘验,长达7个月才到事发现场进出勘察为由,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予认定;4、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具有过错且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与其有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攸县公路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二审中各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赔偿责任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现作如下分析认定:根据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是基于上诉人肖建乐行驶在弯坡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两车相撞。该事故原因与塌方山坡散落在路肩的少量泥土及漫水路面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攸县公路局已经在事故地的弯坡路段设立了连续弯道的警示标志,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因违法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不予采信株洲市众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不正确的,经查,该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是上诉人单方委托,且鉴定相关人员拒不出庭接受质询,也未对肇事车辆进行实物勘验,鉴定程序不合法。故一审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是正确的,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处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7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 艳
审 判 员 曹 阳
代理
审判员 曾 莉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瑞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