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臧民初字第381号原告张翠梅,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旭峰,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德堂,农民。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58192835-9,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北大街177号付2号。负责人姜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委托代理人孙伟,原告张翠梅与被告纪德堂、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梅委托代理人李旭峰、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伟、刘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德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翠梅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3916.22元,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纪德堂辩称��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单位承保车辆在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属于无证驾驶,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保险免责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07时许,被告纪德堂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沿中博线由北向南行至中博线亭口镇野芝口村桥北处时,与前方顺行的骑电动车准备向东拐弯的原告张翠梅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翠梅被送往栖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7797.62元住院期间由亲属柳华护理。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情况、用药是否合理进行鉴定。2015年7月15日,该所作出烟台信恒翔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1、被鉴定人张翠梅骨盆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时间为120天,需一人护理30日。3、张翠梅的病历医嘱用药,符合此次外伤治疗原则,属合理范围。另查明,被告纪德堂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张翠梅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系烟台海文土石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平均月工资为3066.67元;原告张翠梅2013年10月起至2015年3月12日一直生活居住在烟台海文土石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宿舍。原告张翠梅亲属柳华是城镇居民,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护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护理人员身份证、交通费发票、营业执照、工资证明、单位证明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足��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何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2015年3月12日07时许,被告纪德堂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沿中博线由北向南行至中博线亭口镇野芝口村桥北处时,与前方顺行的骑电动车准备向东拐弯的原告张翠梅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且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纪德堂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在保险期内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纪德堂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山东省的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797.62元(栖霞市人民医院住院花费7797.62元);2、误工费12266元(3066.67元/月×4个月),按原告张翠梅系烟台海文土石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平均月工资为3066.67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2401.80元(80.06元/天×30天),原告张翠梅亲属是城镇居民,本院按照城镇日平均收入计算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和工资单能有效证明原告在烟台海文土石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居住在公司宿舍,烟台海文土石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市栖霞翠屏街道十里庄村北(民营经济园),原告张翠梅居住在单位并且收入来源于烟台海文土石工程有限公司。残疾赔偿金应按城市年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交通费10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依据病史记录及交通费发票,鉴于原告受伤后多次就医,发生一定数额交通费尚属合理。鉴定费2400元,系为赔偿诉讼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予以确认。以上原告损失合计为83649.42元。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10000元范围内赔偿,即医疗费779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8037.62元。残疾赔偿金限额项下的误工费12266元元、护理费2401.8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合计73211.80元。被告纪德堂应赔偿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的鉴定费2400元。综上所述,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种损失81249.42元。被告纪德堂应赔偿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的鉴定费24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对烟台信恒翔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翠梅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和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的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后果。被告纪德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翠梅人民币81249.42元。
二、被告纪德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翠梅人民币2400元三、驳回原告张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50元,由被告纪德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清泉
审判员 蒋基德
审判员 于 海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崔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