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巨民一初字第837号

蔡某与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蔡某,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一初字第837号原告蔡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蔡某,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邱某,农民,系肇事车辆冀E×××××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及车主。委托代理人张某,农民,特别授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蔡某诉被告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蔡某、张禹君,被告邱某委托代理人张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4日12时00分被告邱某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沿马家营至田寨南北乡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田寨村北十字路口,与我驾驶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孙现敏、蔡沂哲,二人已另案起诉)沿田寨村北东西乡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田寨与马家营十字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与两乘坐人孙现敏、蔡沂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经交警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我与被告邱某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孙现敏是我的妻子,蔡沂哲是我的孙女,我们三人已协商一致,同意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蔡沂哲,之后赔偿我,最后在剩余保险范围内赔偿孙现敏。我在巨鹿县医院住院治疗52天,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按照70%的比例赔偿我医疗费1139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100元/天×住院52天)、营养费4260元【30元/天×(住院52天+出院后90天)】、护理费10400元(100元/天×2人×住院52天)、伤残赔偿金32595.20元(10186×16年×20%)、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73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邱某辩称,我是冀E×××××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及车主,对原告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不再要求重新举证时限,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入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原告蔡某和我分别负同等责任,不足部分我按照50%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先行垫付给原告的7380.31元应予以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不再要求重新举证时限,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冀E×××××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入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保险正在有效期内。因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蔡某及另外两乘坐人孙现敏、蔡沂哲三人受伤,三人均已起诉,巨鹿法院2015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5)巨民一初字第842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蔡沂哲的赔偿款项已履行完毕,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扣除蔡沂哲的各项赔偿款之后再优先赔偿原告蔡某。因原告蔡某和被告邱某对本次事故均负同等责任,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是被告应赔偿原告的项目、金额及比例。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一、原告蔡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2015年8月14日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巨公交认字(2015)第50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原告蔡某、被告邱某分别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证据三、巨鹿县医院住院病历一套,显示原告蔡某住院52天。证据四、巨鹿县医院诊断证明,显示原告右肱骨近端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双肺挫伤、右侧第5、6根肋骨骨折、双肺气肿,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证据五、巨鹿县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3张合款365元。住院费用汇总单,显示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情况,住院费11025.31元。证据六、原告蔡某、妻子孙现敏、长子蔡某户口本复印件,用于证明家庭关系。证据七、巨鹿县申通灯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蔡某、蔡登朝因护理父亲蔡某停发工资证明2份、巨鹿县申通灯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事故前三个月蔡某和蔡登朝的工资表、劳动合同。证据八、巨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意见书,显示原告蔡某九级伤残。证据九、司法鉴定费票据1张显示鉴定费800元。证据十、冀E×××××号小型轿车保险单复印件,显示该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入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保险正在有效期内。证据十一、原告蔡某和另一伤者孙现敏的赔偿协议,二人同意保险公司优先赔偿蔡某。被告邱某提交原告蔡某住院收据1张显示原告蔡某住院期间医疗费11025.31元,门诊医疗费收据2张共282元,病历复印费票据1张显示复印费146元,被告邱某称146元复印费是原告蔡某和另一伤者孙现敏总共的病历复印费,每人复印费是73元。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质证,原告蔡某对被告邱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蔡某称我主张的医疗费11390.31元包括门诊医疗费365元(我负担)和住院医疗费11025.31元(我负担4000元、被告邱某垫付7025.31元),另外被告邱某还垫付我门诊医疗费282元及复印费73元,被告邱某总共垫付给我7380.31元。被告邱某垫付的282元没有包括在我主张的医疗费11390.31元中。被告保险公司称对原告提交的巨鹿县医院诊断证明有异议,应根据公安部颁布的误工日评定准则及护理程度评定标准来确定误工时间和护理人数。护理人员停发工资证明中没有出证人签字,护理人员工资表没有制表人及制表日期,劳动合同没有在劳动部门备案,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蔡某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标准过高,同意按每天50元计算。虽然原告病历中未显示需加强营养,但原告伤情严重我公司同意按每天15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护理费应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标准计算,一人护理,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原告未提交任何交通费票据,因交通事故难免有此项支出,请法庭酌定。复印费及司法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对被告邱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邱某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和赔偿意见同保险公司。结合原、被告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1390.31元没有包括被告邱某垫付的原告门诊医疗费282元,282元门诊医疗费应计算在内,原告医疗费总额为11672.31元。结合本地区消费水平,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日×住院52天=2600元。原告诊断证明载明需加强营养,被告同意按每天15元给付原告营养费的意见应予采纳,营养费为15元/日×住院52天=7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结合原告病历,病历显示二级、三级护理,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巨鹿县申通灯具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蔡某和蔡登朝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等与劳动合同相互印证,蔡某和蔡登朝日工资均为100元,护理费为100元/天×住院52天=5200元。原告九级伤残,原告为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10186元×16年×20%=32595.2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残,适当给予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任何票据,但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难免有交通费支出,考虑原告发生事故后在本地治疗,酌情给予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有票据为证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最高法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规定,病历复印费不在赔偿范围内,原告病历复印费73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以上赔偿数额共计59847.51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12时00分被告邱某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沿马家营至田寨南北乡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田寨村北十字路口,与原告蔡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孙现敏、蔡沂哲,二人已另案起诉)沿田寨村北东西乡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田寨与马家营十字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蔡某与两乘坐人孙现敏、蔡沂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经交警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蔡某、被告邱某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孙现敏系原告妻子,蔡沂哲系原告孙女,三人已协商一致同意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蔡沂哲,之后赔付原告蔡某,最后剩余保险赔付孙现敏。原告在巨鹿县医院住院治疗52天,医疗费1167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780元、护理费5200元、伤残赔偿金32595.2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59847.5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邱某先行垫付原告蔡某款7380.31元。被告邱某的冀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入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保险正在有效期内。巨鹿法院2015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5)巨民一初字第842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且履行完毕,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蔡沂哲医疗费119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294元共计1687元。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因该事故另一伤者蔡沂哲已使了部分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蔡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607元,在交强险剩余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43995.2元。按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20%-30%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予以支持。原告蔡某其余部分医疗费6445.3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0%赔偿4511.72元,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蔡某57113.92元。被告邱某按照70%赔偿原告蔡某司法鉴定费560元,因被告邱某已先行垫付给原告蔡某款7380.31元,由原告蔡某返还被告邱某6820.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蔡某57113.92元,该款履行时由原告蔡某直接返还被告邱某6820.31元。

二、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2元由原告蔡某负担181元,被告邱某负担621元(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慧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博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