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1379号原告董某某,女,汉族,1988年6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家光,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某,男,汉族,1983年10月26日出生。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磊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谭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家光,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15日在鹤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一直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婚后购买的大众途观小车及被告家里的家电设施。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之间因个性不合,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予以离婚。
被告彭某某口头答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已没有感情,感情已经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15日在怀化市鹤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
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信息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现被告表示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反映出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董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磊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谭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