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3013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静、陈兴强,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旋,男,1986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办事处大南村孟家坝村民小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86********。被告张彬,男,1972年3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办事处谭家坝村牛塘坝村民小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2********。委托代理人周文兵,重庆市永川区来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116号,组织机构代码G7204634-6。法定代表人邓卢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廷红,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李旋、被告张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永川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熊怀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的处理结果需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于2015年6月2日中止审理,现中止情形已结束,本案恢复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静,被告李旋,被告张彬的委托代理人周文兵、被告人保永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称,2014年8月12日,李旋饮酒后驾驶渝CU12**号轿车由毛家坡红绿灯方向往森林大道路口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梁油波驾驶的渝CZA5**号摩托车相尾撞,造成梁油波、摩托车搭乘人张兰先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永川区交巡警支队认定:李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彬为渝CU12**号轿车所有人,渝CU12**号轿车在人保永川公司处投保。应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申请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张兰先的抢救费。经审核基金管理中心于2015年02月11日向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垫付张先兰的抢救费用98100元,此后,虽原告依法催收,被告始终没有履行偿还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上被告赔偿原告代为垫付张兰先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抢救费98100元,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张彬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垫付费用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垫付的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其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的车子是由其所有,其与李旋是表兄弟关系,在事故发生时是李旋借用其车子使用,该车在出借时是合格的,且被告李旋有驾驶证,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永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
被告李旋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垫付费用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垫付的费用应该在另一案件中保险公司赔付后再处理,对张彬以上陈述无异议,事故车辆确实是借给其一个星期后才出的事故,其同意保险公司非医保按照20%的比例进行扣除,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永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及被告陈述的保险情况均无异议。发生事故后我司为伤者张兰先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抢救费;根据我司与投保人签订的商业险约定驾驶员因饮酒逃逸行为的,符合商业险免责条款的规定,其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责任的诉请。如判决认为需其公司赔偿,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赔偿处理部分关于医疗费用的约定,其建议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该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21时30分,被告李旋饮酒后驾驶渝CU12**号小型轿车由毛家坡红绿灯方向往森林大道路口方向行驶,行至永川区一环路毛家坡中石化加油站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由梁油波驾驶的渝CZA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尾撞,造成梁油波、摩托车搭乘人张兰先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旋弃车逃离事故现场。2014年9月2日,重庆市永川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旋饮酒后驾驶渝CU12**号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未与前车保持有效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认定李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油波、张兰先无责任。张兰先受伤后被送到重庆市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抢救。因无抢救资金,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向原告申请垫付张兰先的抢救费用,经审核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通过重庆银行转帐支付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张兰先的抢救费用98100元。同时查明,渝CU12**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张彬所有,张彬为该车在被告人保永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人保永川公司为张兰先垫付医疗费10000元。审理中,被告人保公司举示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在责任免除部分对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被告李旋饮酒驾车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属于前述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范围,故被告人保永川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在该保险合同的赔偿处理部分,规定了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另查明,伤者张兰先于2015年5月19日起诉被告李旋、张彬、人保永川公司,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永法民初字第0371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被告人保永川公司举示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和“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因该公司自述投保人处“张彬”的签名并非被告张彬本人所签,被告张彬亦不予认可该签字的效力,因此,该投保单和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载明的内容对被告张彬不产生法律效力。同时,被告人保永川公司亦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司对前述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其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条款对被告张彬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人保永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判决书认定被告张彬将事故车辆无偿出借与被告李旋使用,事发当天,被告张彬对李旋饮酒驾驶之事不知晓,不存在过错,被告张彬不承担赔偿责任,故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兰先各项损失569573.39元;
二、由被告李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兰先鉴定费2800元;
三、驳回张兰先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宣判后,被告人保永川公司不服,依法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637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按照规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应当使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让投保人知晓其含义并接受。本案中保险合同并非投保人签字,因此,不能认定投保人知晓并接受该内容,该免责条款对本案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原、被告协商同意本案医疗费按照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即为19620元(98100元×20%)。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电汇凭证、医药费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张兰先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抢救期间,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向原告申请垫付张兰先的抢救费用,原告依法向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垫付了张兰先的抢救费用98100元。原告履行垫付义务后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被告张彬及李旋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被告张彬将事故车辆无偿出借与被告李旋使用,事发当天,被告张彬对李旋饮酒驾驶之事不知晓,不存在过错,故被告张彬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李旋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全部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因李旋驾驶的渝CU12**号车在被告人保永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6377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中的保险合同并非投保人签字,不能认定投保人知晓并接受该内容,故该免责条款对本案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人保永川公司应按照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相应赔偿。同时,根据该保险合同的赔偿处理部分,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约定,原、被告协商同意本案医疗费按照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永川公司相应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李旋、被告人保永川公司偿还垫付抢救费用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赔偿处理部分关于医疗费用的约定,对于原告主张的98100元,由被告李旋承担非医保部分用药19620元,由被告人保永川公司承担剩余的78480元。原告要求被告张彬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彬相应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用78480元;
二、由被告李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用1962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李旋负担。(此款被告李旋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熊怀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肖航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