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702民初97号起诉人郑相忠,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钦州市钦南区。2015年12月7日,本院收到郑相忠的起诉状,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起诉人与被起诉人钦州市港口(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员工内退协议》内容第二条不合法无效,并要求被起诉人按地方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内退工资给起诉人,同时补发差额工资。经审查,被起诉人钦州市港口(集团)有限公司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签订的《员工内退协议》无效,本院作出(2014)钦南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协议无效,后起诉人不服上诉至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钦民三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员工内退协议》有效并判决撤销(2014)钦南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因此该协议所有条款的效力已经由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现原告就其中第二条主张无效,属于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郑相忠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 琦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章丰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