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剑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剑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绰号老倌、鸡鸡得,男,1954年10月16日生,白族,云南省洱源县人,文盲,农民。2014年6月7日因涉嫌赌博被剑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9日以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00元。2015年5月25日因涉嫌本案被剑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经我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剑川县看守所。被告人颜某甲,绰号阿新子,男,1973年1月23日生,白族,云南省剑川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05年9月11日因犯妨害公务罪、抢劫罪被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6月23日因涉嫌赌博被剑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7日以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00元,并于当日释放。2015年5月25日因涉嫌本案被剑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剑川县看守所。剑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颜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杨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初,被告人苏某某、颜某甲相互邀约到剑川县境内以“红独眼”赌博牟利,约定由颜某甲负责设置赌场,联系接送参赌人员,安排放哨人员,维护赌场秩序等事宜,由苏某某坐庄、联系参赌人员,并按场抽取费用给颜某甲。后二人于2015年5月13日至18日先后在剑川县羊岑乡三甸箐、金华镇东山垃圾场附近、甸南镇后箐、玉华后山聚众赌博5场,参赌人员累计达70余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颜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在剑川县境内聚众赌博,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颜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颜某甲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作出公正判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苏某某、颜某甲对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均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初,被告人苏某某、颜某甲相互邀约在剑川县境内聚众赌博,并约定由被告人颜某甲负责设置以“红独眼”方式赌博的赌场、联系接送参赌人员、维护赌场秩序等事宜,被告人苏某某坐庄、联系参赌人员、并抽取费用给被告人颜某甲。二被告人于2015年5月13日至18日先后在剑川县羊岑乡三甸箐、金华镇东山垃圾场附近、甸南镇后箐、玉华后山聚众赌博5场,参赌人员累计达70余人。另查明,被告人颜某甲于2015年5月22日14时30分到剑川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犯罪嫌疑人正、侧面照片和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相貌特征和身份状况;2、查获经过、抓获经过和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苏某某被抓获及被告人颜某甲主动到剑川县公安局投案的时间和经过;3、受案、立案材料,证实案件来源以及公安机关立案的时间;4、犯罪前科材料一组,证实被告人苏某某、颜某甲的前科情况;5、强制措施材料一组,证实二被告人被采取的强制措施和时间;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和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涉案的赌资、赌具及有关物品予以扣押的情况;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及通话清单一组,证实被告人颜某甲、苏某某及证人赵某某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5月19日通话情况;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和状况;9、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本案参赌人员对二被告人进行辨认的时间和经过;10、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对现场进行辨认的时间和经过;11、情况说明,说明本案侦查中的一些情况;12、违法人员随身携带物品及身体、体表检查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对违法人员随身携带的物品、身体、体表检查的时间和经过;13、同步录音录像两张,证实对被告人苏某某、颜某甲讯问的时间和经过;14、证人杨某甲、赵某甲、赵某乙、张某某、李某某、罗某甲、孔某某、金某某、李某、郑某某、韩某某、赵某丙、高某某、赵某丁、颜某乙、赵某戊、周某某、鲁某、茶某某、杨某乙、王某某、杨某丙、罗某乙、罗某丙等人的证言,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以及经过情况等;15、被告人苏某某、颜某甲对犯罪事实作了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颜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聚众赌博,从中获取非法利益,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其行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的地位和作用相当,不能划分主从,应依法处罚。二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间再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颜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颜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均可从轻处罚。剑川县人民检察院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原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0元(已交纳200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已扣除原来羁押的4个月零2天)。
二、被告人颜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原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0元(已交纳200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已扣除原来羁押的5个月零24天)。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和赌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德珠
审 判 员 杨龙璋
人民陪审员 张吉元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承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