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宁02民终8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贤德,男,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桑乐,男,199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海,惠农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艳林,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蒋贤德因与被上诉人桑乐、金艳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5民初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贤德,被上诉人桑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守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金艳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贤德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桑乐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蒋贤德、金艳林在内蒙古伊金霍洛旗承包工程雇佣桑乐在其工地提供劳务安装门窗,2014年10月23日蒋贤德、金艳林给桑乐出具欠条一份,蒋贤德、金艳林共欠桑乐劳务费10700元”错误。2014年6月蒋贤德介绍金艳林承包涉案工程,并以工程转包的形式将工程转包金艳林,《转包协议》予以证实。蒋贤德没有实际参与经营。桑乐是由金艳林雇佣。2014年10月23日,金艳林找到蒋贤德,要求协助结算工程款,蒋贤德在欠条上签字,只是作证。且桑乐并未依照规定完成劳务,提供的劳务质量不合格,工作量未达到要求;2.一审确定法律关系不当。本案中,蒋贤德在本案中不是雇佣主体。蒋贤德与金艳林系工程转包关系,与桑乐不成立劳务雇佣关系。桑乐辩称,蒋贤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艳林未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沈金财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蒋贤德、金艳林支付拖欠其劳务费107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蒋贤德、金艳林在内蒙伊金霍洛旗承包工程,雇佣桑乐在其工地提供劳务安装门窗,2014年10月23日蒋贤德、金艳林给桑乐出具欠条一张,共欠桑乐劳务费10700元。一审法院认为,桑乐为蒋贤德、金艳林提供劳务,蒋贤德、金艳林理应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本案中,蒋贤德、金艳林给桑乐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桑乐劳务费共10700元,桑乐要求蒋贤德、金艳林支付劳务费107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金艳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审法院故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蒋贤德、金艳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桑乐劳务费10700元。案件受理费68元,公告费600元,由蒋贤德、金艳林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付款协议》落款签订时间是2017年1月2日即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蒋贤德在欠条上签名确认欠桑乐劳务费10700元的事实,并未注明其是证明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欠条》证实桑乐为蒋贤德、金艳林提供劳务,蒋贤德、金艳林共欠桑乐劳务费10700元的事实。蒋贤德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桑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蒋贤德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蒋贤德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艳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上诉人蒋贤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俊英
审判员魏聪唤
审判员彭德才
二〇一七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丹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