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1340号原告俞琼。被告刘丽燕。被告俞忠定。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献金,浙江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琼诉被告刘丽燕、俞忠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俞辉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琼、被告刘丽燕、俞忠定及委托代理人郭献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琼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6日及同年8月21日、12月4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先后三次向原告借用现金18万元,约定月息2分,每月结清。2014年4月份起,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借款及利息,期间被告仅支付利息12500元,经结算至2015年10月,被告尚欠利息52300元。由于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借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52300元。在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俞忠定名下的在舟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普陀区分中心的公积金余额127608元。
被告答辩称,1、被告刘丽燕向原告借款18万元,被告俞忠定不知情也未在借条上签字;2、二被告均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夫妻存续期间未做生意;3、被告刘丽燕向外借款用于赌博,应属个人债务;4、被告刘丽燕为帮其妹妹刘某乙,向外借款二百余万元,被告俞忠定不知情。综上,被告俞忠定不应承担上述债务。原告俞琼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三张,拟证明被告刘丽燕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刘丽燕支付借款的事实;3、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刘丽燕以丈夫拼船为由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向其催讨时其曾许诺待柴油补助款取得后偿还的事实。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四位证人出庭证言,其中证人董某、陈某、刘某甲证明:近几年里,被告刘丽燕经常参与搓麻将赌博,输掉数十万元,向他人借了不少钱,有时候在“场子”里赌博时多次借高利贷作为赌资。其中证人刘某乙证明:被告刘丽燕替她向外借款200多万元,被告俞忠定当初不知情,后来俞忠定知道后就与刘丽燕大吵一顿,二人为此离婚。2、银行业务凭证、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一本通、取款凭条、农行卡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刘丽燕向外借款资金进出情况。3、被告刘丽燕分别向董萌、刘优良、丁莉萍、方坚伦共借款187万元的借条及各债权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刘丽燕为帮助其妹妹刘某乙而向外大额借款,并且部分用作自己的赌资,与被告俞忠定无涉。4、舟山普陀区职业技术教育中心证明,拟证明被告俞忠定系在编教师,年收入约十万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并对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原告认为,证人都是被告请来的,当然会替被告说话。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刘丽燕分三次向原告俞琼借款共计18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至2015年10月,被告刘丽燕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52300元。被告刘丽燕个人有赌博行为,并因此欠下大额外债。被告俞忠定职业为教师,被告刘丽燕为退休护士,有稳定的收入来源。2014年4月9日,二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刘丽燕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证,且被告刘丽燕未提出异议,因此被告刘丽燕负有归还借款本金18万元的义务。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刘丽燕约定了月利率为2%,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丽燕归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52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笔债务是否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借款虽然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被告刘丽燕在大量向外借款期间(包括向原告借款),其频繁参与赌博,并大量输钱,又因与其妹妹刘某乙发生经济关系而大额向外借款,导致其欠下高额债务。被告俞忠定当时系在职教师。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提出或证明被告刘丽燕向其借款时被告俞忠定是知情或合意的,其提供的书面证言不足以证明该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俞忠定有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原告在提供给被告刘丽燕大额借款时,自己应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如果要求被告俞忠定共同归还,应注意办理好相应手续。被告刘丽燕赌博和与其妹妹刘某乙发生经济关系应属于其私自行为,其向原告所负的大额债务超出日常生活开支范畴,况且两被告有稳定的工资收入来源,足够维持正常生活开支,如果认定该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俞忠定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无疑对被告俞忠定课以过重的责任,有失公允。综上所述,上述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刘丽燕的个人债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俞忠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丽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原告俞琼借款18万元及利息52300元;
二、驳回原告俞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85元,减半收取2392.5元,由被告刘丽燕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1158元,由原告俞琼和被告刘丽燕各负担5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785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俞 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
书记员 张现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