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2417号原告尹春霞。被告滕忠山,1959年9月23日。委托代理人王月军,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宝国。
原告尹春霞诉被告滕忠山、顾宝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文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春霞及被告滕忠山的委托代理人王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宝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春霞诉称,2013年8月13日,被告滕忠山委托其驾驶员顾宝国开车到原告尹春霞处购买2条轮胎,价款合计3000元。被告滕忠山通过电话告知原告家人说货款3000元先欠一段时间,过二十天后给付,由被告滕忠山雇佣的驾驶员顾宝国出具借条一份,另在借条上注明车主为被告滕忠山。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滕忠山支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3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滕忠山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滕忠山属恶意诉讼,该份借条是被告滕忠山曾经雇佣驾驶员顾宝国出具,被告滕忠山并不知道还欠原告3000元货款的事实。2013年8月30日驾驶员顾宝国已经不在被告滕忠山处工作,且借条上的滕忠山也不是被告滕忠山书写,而是顾宝国所写的,与滕忠山无关。根据本院(2015)海民初字03706号判决书已经证实上述事实。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被告滕忠山的诉求。被告顾宝国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被告顾宝国从原告尹春霞运走轮胎2个,并由被告顾宝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尹春霞现金3000元,此款保证在2013年9月10日还清,否则自愿按同期信用合作银行贷款利息三倍计算,并承担经济责任,上有顾宝国签名,并注明车主为滕忠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尹春霞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滕忠山、顾宝国共同给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36%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调取(2015)海民初字第03706号案件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滕忠山还是顾宝国。关于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滕忠山还是顾宝国的问题。原告尹春霞主张被告滕忠山委托被告顾宝国在原告处购买轮胎,二被告应当共同给付货款3000元。
被告滕忠山辩称,被告滕忠山并未委托被告顾宝国购买轮胎,其买卖行为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滕忠山对委托被告顾宝国购买轮胎的事实不予认可,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滕忠山、顾宝国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
被告顾宝国出具借条,故应当认定为是原告尹春霞与被告顾宝国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被告顾宝国。
本院认为,原告尹春霞与被告顾宝国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尹春霞按约定供给被告顾宝国货物后,有权要求被告顾宝国支付相应货款。被告顾宝国拖欠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尹春霞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顾宝国尚欠原告尹春霞货款3000元,原告尹春霞要求被告顾宝国给付货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尹春霞要求被告滕忠山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尹春霞主张的利息,根据借条的约定:此款保证在2013年9月10日还清,否则自愿按同期信用合作银行贷款利息三倍计算。上述对利息的约定不明,故利息应当自2013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宝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尹春霞货款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尹春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顾宝国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周文贤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姚 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其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