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小民初字第04011号太原市祥得瑞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兴华街309号兴华街商务广场C座504号,组织机构代码78328892-7。法定代表人李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平,男,197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志强,山西昌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长治路百万庄园东区12排6号,组织机构代码55656369-3。负责人候兵,经理。被告候兵。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健康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13861783-9。法定代表人侯兴元,执行董事。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康建宏,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艳梅,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原市祥得瑞物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第二分公司、候兵、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郝铁保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周爱英、符惠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祥得瑞物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周志强,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第二分公司、被告候兵及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康建宏和王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市祥得瑞物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第二分公司及其负责人候兵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第二分公司提供建筑用钢材,钢材总价为21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将约定货物全部交给了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第二分公司。随后,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第二分公司支付了其中的1170000元。2014年1月28日,双方还签订了《确认书》,约定余款1000000元从2014年2月1日起,以月息2.5%计算直至还完货款为止,该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第二分公司却拒不偿还。另外,被告候兵作为负责人在确认书上签字认可,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第二分公司是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该有关民事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00元,货款利息50000元且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候兵、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第二分公司辩称,被告候兵是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第二分公司的负责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对被告候兵的起诉主体错误,被告候兵不应当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候兵的起诉,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第二分公司、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原告诉请的100万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第二分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130000元,所欠货款没有1000000元,双方也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的每月二分五的利息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第二分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6日、11月25日、12月11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第二分公司供应螺纹钢和盘螺,交货期限为5天,交货地点为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第二分公司指定工地,货物的交付的方式为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到期不付每天每吨加付5元,期限为2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第二分公司供货,2014年1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第二分公司确认原告共向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第二分公司供应2170000元的螺纹钢和盘螺,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第二分公司已支付原告1170000元,余款1000000元未付,并同意从2014年2月1日起按年息3分计算,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第二分公司在确认后未付款。庭审中,被告还提供了原告在2015年2月3日收取候兵130000元的收据复印件,但原告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第二分公司系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依法成立的不具有主体资格的企业非法人机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三份、确认书一份、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庭审调查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第二分公司所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在原告与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第二分公司已就双方购销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确认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确认书中确定的货款1000000元给付货款的请求,因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第二分公司是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立的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的分公司,故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第二分公司在确认书中已确认从2014年2月1日起按年息3分计算,故被告应从2014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息3分给付原告利息。关于被告所提供2015年2月3日候兵归还原告130000元,因其未提供原件,原告也不认可,故不予扣减。关于被告候兵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因其系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第二分公司负责人,其所签合同及确认书均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故被告候兵不予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公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000000元及从2014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息3%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太原市祥得瑞物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铁保
人民陪审员 周爱英
人民陪审员 符惠仙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杜兴荣第1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