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开法民一初字第81号
原告:叶某,女,汉族,1986年2月2日出生,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东简镇新园路*号。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东简镇新园路8号。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东简镇新园路*号。
被告:陈某,男,1984年2月7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
原告叶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陈某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并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原告叶某经人介绍于2003年认识被告陈某,××××年××月在香港尖沙咀登记结婚,两人因长时间分隔两地,已经六年多没有联系,婚姻破裂,只是有名无实的夫妻,没有儿女和共同财产。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叶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原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户口簿、身份证、通行证、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等证据。被告陈某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叶某经人介绍与被告陈某相识,于××××年××月××日在香港尖沙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结婚证书登记编号为BG6514。
原告婚后与被告在香港××楼共同××两三年,原告称其与被告没有生育婚生子女,且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自2007年开始,原告与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之后原、被告分居,没有联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簿、身份证、通行证、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离婚纠纷。
原告叶某与被告陈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双方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原告与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导致于2007年开始分居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因此,对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称其与被告没有生育婚生子女,且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因被告不到庭,无法查明,故对于该部分,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华
代理
审判员 黄晓君
人民陪审员 杨 桃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蔓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