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1179号
原告:李家敏。
被告:刘爱忠。
原告李家敏为与被告刘爱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林铬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敏、被告刘爱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家敏诉称:原告系温州市鹿城区广化家铭鞋服辅料店业主,出售烫钻并承接加工。2012年10月开始,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烫钻与加工。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之间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与加工款23382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上述货款与加工款。今年7月22日经报警,后被告的妻子通过建行还款2000元。现要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138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爱忠辩称:被告与原告做生意情况属实,双方都是做现金生意的,签字后款项都已经支付完毕,现被告基本上已经支付完毕,没有欠原告的加工费。2015年7月22日被告也没有给原告2000元,被告也没有在派出所里作过笔录,只是在派出所登记了名字。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原告多次为被告提供烫钻加工,被告共计欠原告加工费23459.2元。2015年7月22日,被告支付2000元加工费,尚欠原告21459.2元。后经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16份、汇款凭证一份、录音材料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烫钻加工,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加工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加工费21459.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21382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刘爱忠辩称,已支付完毕加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爱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家敏加工费2138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由被告刘爱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林 铬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邵建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