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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良执字第368-2号

冼容朝、张辛祥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冼容朝,张辛祥,南宁裕惠火龙果农民专业合作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良执字第368-2号申请执行人冼容朝,男,汉族,1970年4月16日出生,住梧州市蝶山区,被执行人张辛祥,男,壮族,1977年12月25日出生,住广西马山县,被执行人南宁裕惠火龙果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那陈镇西宁村通快坡21号。法定代表人胡宗绍,该合作社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良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24日向被执行人张辛祥、南宁裕惠火龙果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辛祥、南宁裕惠火龙果农民专业合作社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张辛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明秀西路支行存款2999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曾石贤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陆文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