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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17675号

李×等与王×2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2-1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当事人
李×,王×1,王×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7675号原告李×,女,1969年9月4日出生。原告王×1,女,1997年7月6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鹏程。被告王×2,男,1964年5月5日出生。

原告李×、王×1诉被告王×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王×1之委托代理人陈鹏程,被告王×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王×1诉称,王×1系李×与王×2的婚生女。李×与王×2于2010年9月2日在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于同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1、北京市房山良乡×里×号楼×单元×室三方各占三分之一份额,出售前三方共有,出售后三方均分房款;2、王×2向李×支付10万元赔偿费,待房产出售时支付,另欠1万元赔偿费约定一并支付。事实上,离婚至今五年有余,上述权利二原告均得不到实现。由于王×2与二原告相居两地,未按时支付相关费用,并对房产的处分拖延,现该房产已具备处分的条件。李×为三级残疾,无法工作,生活困难。现李×、王×1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三人对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里×号楼×单元×室每人各占三分之一份额;2、王×2向二原告每人支付房租款2万元;3、王×2向李×支付11万元赔偿款;4、王×2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8000元。

被告王×2辩称,同意房屋由我们三人每人占三分之一。同意给李×11万元,但是当时约定是卖房之后给,现在房屋还没出售不能支付给李×。房屋租金我不同意支付,因为离婚后该房屋一直由我居住,直到2013年12月因我需要到市区上班才开始出租,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之前一直是我偿还房屋贷款,所以不同意支付。不同意负担诉讼费和律师费。

经审理查明,李×与王×2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因离婚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9月2日作出(2010)房民初字第864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调解离婚,但未分割本案争议房屋。2010年9月2日,李×与王×2达成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约定:“……四、双方现有共同房产一套,位于北京市房山良乡×里×号楼×单元×室(房产证号为×),此房产相关证件由女方保管。此房产未出售前,使用权和居住权男方和女方及其女儿共同所有。本房产的房产证一经办理,双方需一同协商适时出售,出售后所得房款由男方、女方及其女儿三方均分。女儿所得房款,以其名自立户头存入银行,由其监护人女方代管,此款项用于高中后学习相关开销,其所有支出开销均由男女双方共同协商认可,方可使用。

五、男方支付女方离婚赔偿费总计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整,离婚协议生效日起,15日内即应支付女方人民币十五万元整,余款十万元,从男方所得卖房款中支付。

六、此共同持有的本套房产,售卖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计入房产成本,三方共同承担。售房后所得款项15日之内,存入三方各自账户,如逾期拖款,每日按总额的百分之五,作为赔偿。”2010年9月26日,王×2为李×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还有一万等卖完房一起付。”离婚后,李×、王×1为方便王×1上学回武汉居住生活。本案争议房屋于2015年9月10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位于房山区良乡×里×号楼×层×,房产证号为X京房权证房字第×号,登记在王×2名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2010)房民初字第8641号民事调解书、离婚协议书、欠条、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可以由双方协议处理。李×与王×2经法院调解离婚,并自行达成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离婚协议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离婚协议约定,该房屋由李×、王×1、王×2三人共有,王×2亦同意三人共有,故本院对李×、王×1要求该房屋由三人每人占三分之一份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王×1要求王×2支付房屋租金,但李×在离婚后带王×1自行回武汉生活,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离婚协议第五条约定和欠条所载,王×2应当给付李×11万元,但应当在房屋出售后给付,现给付期限尚未届至,李×要求王×2支付该款项,本院难以支持。待房屋出售后,李×可另行解决。李×、王×1要求王×2支付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房山区良乡×里×号楼×层×房屋(房产证号为X京房权证房字第×号)由原告李×、王×1和被告王×2三人共有,每人各占有三分之一份额。

二、驳回原告李×、王×1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九十元,由原告李×、王×1负担三千八百五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王×2负担一千三百三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霍云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