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817号
原告:肖勉,女,汉族,1983年11月25日出生,湖南省衡阳市人,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委托代理人:张振煌,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与立,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东莞市永圣精密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沙步村土地坑沙远三街**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为338065258。
法定代表人:黄小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剑辉,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峰,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原告肖勉与被告东莞市永圣精密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雷瑟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勉的委托代理人张振煌、李与立,被告永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小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勉诉称:肖勉于2014年8月18日入职永圣公司(永圣公司原使用的经营实体为东莞市大岭山译圣五金制品厂),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永圣公司与肖勉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肖勉购买社保。因肖勉是永圣公司员工魏建赟的妻子,永圣公司违法解雇了魏建赟,同时在2015年6月30日也要求肖勉不用上班。永圣公司上述行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肖勉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肖勉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永圣公司支付肖勉:1.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600元(3,300元/月×1个月×2);2.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3,300元/月×10个月);3.2014年年休假工资1,100元(3,300元/月÷30天×5天×200%)。
被告永圣公司答辩并起诉称:
一、永圣公司无需向肖勉支付二倍工资差额。肖勉在永圣公司工作时,在试用期过后永圣公司多次找到肖勉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肖勉以各种理由拒绝签订劳动合同。
二、永圣公司无需向肖勉支付高温津贴。肖勉是在室内工作,且永圣公司工厂室内装有相关降温设备且温度未达到33度。永圣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1.永圣公司无需向肖勉支付二倍工资差额、高温津贴,总计27,18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肖勉负担。
原告肖勉针对被告永圣公司的起诉答辩称:与我方提交的起诉状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
一、入职时间及职务:肖勉于2014年8月18日入职东莞市大岭山译圣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译圣厂”)工作,后工作至2015年3月31日,被安排至永圣公司处继续工作,原工资待遇及工作内容不变,肖勉与译圣厂的劳动关系由永圣公司承接。
二、签订劳动合同情况:译圣厂和永圣公司均未与肖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三、工资情况:肖勉主张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但仲裁阶段肖勉主张其在职期间每月应发工资分别为1,083.9元、2,700元、2,700元、2,700元、2,700元、2,700元、2,7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永圣公司则主张肖勉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未能提供肖勉的工资支付台帐。
四、高温津贴发放情况:永圣公司主张肖勉工作场所已安装降温设备且温度已达33摄氏度以下,不符合发放高温津贴的情况,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
五、年休假情况:双方均确认永圣公司未为肖勉安排2014年度年休假。
六、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2015年6月1日,肖勉以回家为由向永圣公司书面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30日解除。
七、申请仲裁的时间、事项及仲裁裁决结果:2015年8月6日,肖勉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朗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裁决永圣公司支付肖勉因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600元(3,300元/月×1个月×2);2.裁决永圣公司支付肖勉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3,300元/月×10个月);3.裁决永圣公司支付肖勉2014年年休假工资1,517元(3,300元/月÷21.75天×5天×200%);4.裁决永圣公司支付肖勉2014年8月到2015年6月高温津贴600元(150元/月×4);以上款项共计41,717元。该庭于2015年9月23日裁决:
一、在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由永圣公司一次性支付肖勉以下款项:1.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670元;2.2014年8月18日至31日、2014年9月至10月及2015年6月期间的高温津贴:517.7元;以上合计:27,187.7元。
二、驳回肖勉的其他请求事项。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资条、辞职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肖勉于2015年6月1日向永圣公司提出辞职,原因为回家,现肖勉要求永圣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永圣公司应否支付肖勉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永圣公司应否支付肖勉高温津贴及年休假工资。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及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否则,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并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肖勉于2014年8月18日入职译圣厂工作,后译圣厂与肖勉的劳动关系由永圣公司承接,但肖勉在职期间,译圣厂或永圣公司均未与肖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结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肖勉申请仲裁的时间,永圣公司应支付肖勉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又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保留劳动者工资支付台帐两年,现永圣公司未能提供肖勉的工资支付台帐,关于肖勉在职期间的工资,本院采信肖勉的主张,因此,永圣公司应支付给肖勉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26,670元,计算方式为2,700元/月×13/30月+2,700元+2,700元+2,700元+2,700元+2,7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26,670元。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首先,关于高温津贴。永圣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肖勉的工作场所已安装降温设备且温度已达33摄氏度以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永圣公司应向肖勉支付高温津贴。又因《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相关内容,高温津贴在每年6月至10月发放,每人每月150元,每天6.9元。结合肖勉的入职及离职时间,永圣公司应支付肖勉2014年8月18日至31日、9月、10月以及2015年6月的高温津贴共计546.6元,计算方式为14天×6.9元/天+150元×3个月=546.6元,但仲裁裁决永圣公司仅需支付肖勉高温津贴517.7元,肖勉未对该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应视为其服从该结果,本院予以准许,故永圣公司应支付肖勉高温津贴517.7元。其次,关于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对照本案,肖勉自2014年8月18日起入职,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日2015年6月30日,肖勉连续工作未满1年,故不予享受年休假待遇,因此,对肖勉提出要求永圣公司支付2014年度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永圣精密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肖勉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670元;
二、限被告东莞市永圣精密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肖勉支付高温津贴517.7元;
三、驳回原告肖勉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东莞市永圣精密五金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其中5元,原告肖勉申请免交,本院予以准许。另5元,已由被告东莞市永圣精密五金科技有限公司预交,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雷瑟琴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卢凤英叶占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