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闻民二初字第574号原告陈王康,男,198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波,山西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莳智辉,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新绛县富翔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江会,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荆文杰,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红霞,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王康与被告莳智辉、新绛县富翔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新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柳姣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王康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波,被告人财保险新绛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莳智辉、富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王康诉称:2015年1月16日11时许,于霖驾驶晋MZE7**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环城西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立交桥口时,在避让右侧路口出来车辆时驶入逆行车道与相对方向莳智辉驾驶的晋M674**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于霖及王俊红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闻喜县交警大队认定,于霖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莳智辉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王康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闻喜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肱骨骨折,肺挫伤。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近两万元,被告对此事不理不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莳智辉、富翔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7888.79元、误工费28140元、护理费17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57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5236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00966.9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莳智辉、富翔公司未做答辩。
被告人财保险新绛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限额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其中医疗项下10000元已赔付同一事故中的其余两个受害人,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费用。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1时许,于霖驾驶晋MZE7**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环城西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立交桥口时,在避让右侧路口出来车辆时驶入逆行车道与相对方向莳智辉驾驶的晋M674**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于霖、陈王康、王俊红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闻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霖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莳智辉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陈王康、王俊红无责任。晋M674**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富翔公司,该车在人财保险新绛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陈王康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闻喜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肱骨骨折、肺挫伤”,后经住院治疗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出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17888.79元。2015年11月1日经原告陈王康申请,本院通过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新绛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伤残程度进行评定,山西省新绛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5日作出新绛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王康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内固定取出费用为8000元,原告陈王康支付鉴定费用2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王康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闻喜县人民医院出入院证、诊断证明书、病例材料、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共两份、山西省新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于霖驾驶晋MZE7**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环城西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立交桥口时,在避让右侧路口出来车辆时驶入逆行车道与相对方向莳智辉驾驶的晋M674**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人陈王康受伤。鉴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新绛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人财保险新绛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关于原告陈王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确认医疗费用为17888.79元;2、误工费,原告陈王康为农村户籍,原告的误工损失可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每天为93.8元,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00天,计28140元;3、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护理,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标准并结合实际情况,每天按50元计算,计算19天,计9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每天按50元计算,原告住院19天,计950元。5、营养费,原告受伤住院应当加强营养,每天按20元计算,计算19天,计380元;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据,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计算,为8809元×20年×20%=35236元。8、二次手术费8000元,有鉴定结论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确实给原告身体造成一定损害,且已构成残疾,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4000元。以上费用共计95544.79元。由被告人财保险新绛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王康医疗费17888.79元、误工费28140元、护理费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380元、残疾赔偿金35236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95544.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9元、鉴定费2200元,计3359元由原告陈王康负担1603元,被告新绛县富翔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姣琴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裴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