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楼刑一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男,199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松柏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刘红光、雷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
书记员谭旭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1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胡某某系本市“某某地产”监察部工作人员。2015年6月23日8时许,“某某地产”外拓部员工在某某影城开早会,袁某、胡某某、胡某(在逃)等人到某某影城检查,发现部分员工未按要求着工作服,遂拿相机现场拍照,并因此与被害人段某、唐某、余某某(三人均为“某某影城”外拓部员工)等人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袁某跑到自己的小车旁,从车尾箱里拿出一把管杀,胡某某、胡某相继从该车尾箱里各拿出一把管杀。随后,三人继续与唐某、段某、余某某等人争执并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袁某用管杀的铁棍部分打了被害人余某某两棍,打了段某一棍;胡某某用管杀砍了唐某的右手手臂,砍了段某的左手手臂;胡某砍伤唐某的背部。后袁某、胡某某、胡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段某所受损伤为左前臂多处皮肤裂伤和左尺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唐某所受损伤为右上臂皮肤裂伤,属轻微伤。被害人余某某所受损伤为左上臂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北站被上海铁路公安处上海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9月11日,被告人袁某在本市岳阳楼区五里牌路“东升”网吧被长沙铁路公安处岳阳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袁某、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袁某、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袁某、胡某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被害人段某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不是主犯。
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袁某、胡某某取得了被害人段某、唐某、余某某的谅解,被害人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涂某某、孙某某、周某某、苟某、肖某的证言,被害人段某、唐某、余某某的陈述,现场监控视频,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平安司鉴(2015)法临检字第2398、2369、2372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铁路公安处上海站派出所民警周荣亮、张烜敏关于被告人胡某某的抓获经过及长沙铁路公安处岳阳车站派出所民警周琼桥关于被告人袁某的抓获经过的证言,被告人袁某、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袁某、胡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共同致被害人段某轻伤,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被告人胡某某辩称其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袁某、胡某某及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费用,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胡某某在案发后,能交代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袁某、胡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松柏
人民陪审员 刘红光
人民陪审员 雷 琪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谭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