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一初字第626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戴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06年10月11日结婚,婚后孕有两子,大儿子戴某甲2007年7月28日生,小儿子戴某乙2011年6月20日生,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属于介绍的,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没有感情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并判决婚生子戴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戴某乙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如果判决离婚,东西和小孩都要给我,抚养费原告愿意出就出,不愿意出就算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月2日27日在星子县婚姻登记中心办理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9月24日生育儿子戴某甲,2011年6月20日生育儿子戴某乙,两小孩现均在被告处,由被告母亲在家照顾。原、被告自2014年正月分居至今,故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告2014年曾向星子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裁定准许撤诉。此外,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彩云,其结婚证登记名字亦为张彩云。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并登记结婚,婚后虽建立了一定的感情,但两人从2014年开始分居至今,且原告2014年第一次起诉离婚撤诉后,夫妻双方仍不能进行有效的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亦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方面,双方婚后生育两儿子均未成年,且原告要求抚养大儿子戴某甲,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各抚养一个为宜,原告要求抚养儿子戴某甲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抚养费各自负担,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义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方面,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财产分割,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亦无共同债务,故双方不存在分割夫妻财产问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戴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婚生子戴某乙由被告戴某某抚养,孩子抚养费原被告各自负担。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权利,另一方有协助义务。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50元,被告戴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袁喜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汪西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