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586号原告钱某某。原告张某甲。被告武汉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被告陈某某,鄂A×××××号轻型箱式货车实际车主。被告武汉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武汉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因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5月24日死亡,本院依法裁定中止诉讼,张某某的妻子钱某某和儿子张某甲向本院申请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本院准许。并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武汉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准许。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公司某分公司和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张某甲诉称,2014年10月6日10时4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潭大道地铁站路段,与张某某驾驶的武汉Z某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张某某当即被送往武汉市第十一医院住院治疗78天,后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分别构成二级、十级伤残。2015年1月11日至4月3日张某某分别四次住院共59天,至2015年5月24日,张某某因治疗无效死亡。请求判令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钱某某、张某甲因亲属张某某从受伤治疗至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33,272元(医疗费254,2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260元,护理费24,082元,死亡赔偿金397,632元,丧葬费21,609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共计736,103元,只请求赔偿533,27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辩称,在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疗费不止18,000元,此次事故不是我造成的,我驾驶的车辆没有与张某某的摩托车接触,在公安交通大队处理事故时,对第一次车辆检测鉴定存在异议,所以又作了一次鉴定,两次鉴定结果相反,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是我购买的,挂靠在被告某公司某分公司名下营运,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某分公司和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只出具事故证明,没有认定责任,事故车辆是被告陈某某自己的,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与陈某某是合同关系,对原告的诉请不发表意见。
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本案因无法认定两车是否接触,导致事故无法认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给付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赔付。原告钱某某、张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被告某公司某分公司车辆信息及陈某某驾驶证,证明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为武汉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所有,陈某某具有驾驶资格;3、交通大队的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4、武汉市第十一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医药费单据6张、武汉帅尔康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陪护费及管理费(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支出医疗费用;5、张某某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送达回执(均为复印件),证明张某某死亡的事实;6、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及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张某某的死亡原因;7、武汉市东西湖水利局出具的职工退休证、银行工资发放卡(复印件),证明张某某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8、交通及处理死者的住宿、误工票据,证明张某某受伤及死亡的交通支出;9、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及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东西湖区交通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钱某某、张某甲提交的证据中对证据1、2、3、5、6、9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医疗费单据认为已经支出医保用药,有相应赔偿,其诉请医疗费部分应相应扣减,报销部分不应计算;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与死者生前每月的工资和死亡计算标准相关,也无法证明死者是退休职工,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付依据不足,户口簿上说明是城镇户口,死者生前从事的岗位相关的材料没有看到,死者是1950年出生,事故发生时已经64岁,已经超过相关工作年龄,不存在误工;对证据8的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但是不存在住宿的相关费用及误工费,交通费过高,诉讼费及交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陈某某对原告钱某某、张某甲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质证意见。被告某公司和某公司某分公司对原告钱某某、张某甲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质证意见。被告陈某某说明鄂A×××××号轻型箱式货车有交强险和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认可被告陈某某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万元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原告钱某某、张某甲和被告某公司、某公司某分公司对被告陈某某的车辆保险情况没有异议。被告武汉某公司提交一份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辆租赁挂靠经营合同》复印件,证明与陈某某的挂靠经营关系。原告和其他被告对被告武汉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分析评价,对原告的证据,四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4中的医疗费单据包括三次急救车费用核实为224,191.55元(统筹医保已报销部分不予计算),被告对原告的证据7提出异议不能成立,死者张某某系武汉市东西湖区居民,退休职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证据8被告提出异议,本院酌情确认亲属参加事故处理的交通、误工和住宿费用。被告某公司提交的挂靠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认为不止垫付给张某某18,000元的医疗费用,但未提交证据,本院确认被告陈某某已垫付1,8000元。
经审理查明,死者张某某,武汉市东西湖区水利局(现为水务局)退休职工,原告钱某某和张某甲分别是张某某的妻子和儿子。被告陈某某系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和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被告某公司某分公司名下营运,被告某公司系有法人资格即被告某公司某分公司的上位公司。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2014年10月3日10时4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潭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地铁站路段,遇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武汉Z某两轮轻便摩托车搭乘钱某某同向前方行驶,因张某某在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陈某某驾车从前车的左侧超越时未与被告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张某某驾车未采取措施的过程中摔倒,造成张某某、钱某某受伤,两轮轻便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以后,陈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驶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驶离现场后被钱某某追回。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武公交东认字(2014)第C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陈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钱某某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张某某对此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向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该局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武公交复字2015第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责令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对此事故进行重新调查及认定,并撤销原作出的武公交认字(2014)第C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4月7日,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认为,对此事故在规定时间内委托武汉福田司法鉴定所对两车作出司法鉴定,经痕迹比对,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后侧灰尘减层擦痕特征与悬挂“武汉Z05183”王派牌两轮轻便摩托车驾驶员所穿长裤左侧裤管外侧边缘灰尘加层痕迹特征相符合。陈某某对福田鉴定所结论申请重新鉴定。交通大队后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灰尘比对鉴定结论,“张某某发生事故时所穿外裤左腿的灰尘”与“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右前下部反光条外提取的灰尘”元素成分不相同。因两次鉴定报告结论不一致,无法认定两车是否接触,此事故无法认定。张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武汉市第十一医院住院治疗78天,诊断为:1、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并大脑清除术后;2、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连枷胸腔积液,型呼吸衰竭,左侧开胸探查+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后;3、失血性休克;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之后又于2015年1月9日始至2015年4月3日四次在武汉市第十一医院住院共计59天,合计住院治疗137天,共计支出医疗费224,191.55元(其中包括三次急救车费,不包括统筹医保已报销部分),在事故处理期间,张某某于2015年4月3日在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等的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张某某目前状况分别评定为二级与十级伤残。2015年5月24日,张某某因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2015年6月3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武爱法(2015)尸检字第069号]。张某某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某公司某分公司、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陈某某共同赔偿774,484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因张某某作为原告在2015年5月24日死亡,本院依法裁定中止诉讼。张某某的妻子钱某某和儿子张某甲向本院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原告钱某某、张某甲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533,272元(不包括被告陈某某已垫付18,000元医疗费用)。四被告坚持各自的辩论和质证意见,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致本案不能调解。办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如何确定张某某和陈某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以及张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此起事故的发生过程中,被告陈某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从左侧超越同向前方张某某的摩托车时,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虽然通过两次对两车的痕迹及附作物微量元素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不一致,不能确定两车是否有接触,但因超车距离过近,致张某某在采取措施过程中摔倒受伤,被告陈某某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起事故的事实,结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案卷材料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由被告陈某某承担30%的责任,其余70%的责任应由张某某承担。张某某从受伤住院至医治无效死亡属客观事实,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提出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张某某系武汉市东西湖区居民,又是退休职工,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2015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张某某受伤至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224,19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5元(137天×15天)、营养费2055元、护理费10,783.21元(2829元÷365天×137天)、丧葬费21,608.5元、死亡赔偿金39,7632元(24,852元×16年)、亲属参加事故处理的交通、住宿及误工费确定为5000元,共计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63,325.26元;另精神抚慰金确定为1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合计经济损失为678,325.26元。对上述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钱某某、张某甲赔付保险金计12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15,000元),超出交强险赔付的经济损失计558,325.26元的30%计167,497.58元,由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000元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钱某某、张某甲赔付保险金计人民币47,500元(已除未投保不计免赔率5%);除保险应赔付外的经济损失计119,997.58元,依法应由被告陈某某对原告钱某某、张某甲赔偿,减除前期已支付给张某某医疗费1,8000元外,被告陈某某还应向原告钱某某、张某甲赔偿101,997.50元,被告某公司某分公司和某公司依法承担被告陈某某对原告钱某某、张某甲赔偿经济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张某某的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钱某某、张某甲自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钱某某、张某甲保险金计人民币167,500元(交强险赔付12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4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钱某某、张某甲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1,997.50元(已扣除前期支付医疗费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武汉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和武汉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陈某某对原告钱某某、张某甲赔偿经济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钱某某、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2元(已收取由原告钱某某、张某甲预交)、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312元,由原告钱某某、张某甲自担3,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7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童库生
人民陪审员 易 枫
人民陪审员 韩顺萍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 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