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一初字第253号原告彭某某,男,1954年2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大林,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美玲,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旷某某,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农民。被告成某某,男,196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公务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衡邵路107号。负责人刘树清,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君,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北路27号。委托代理人颜伟,男,197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居民,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旷某某、成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康亚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大林,被告旷某某、成某某、联合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君、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15年3月26日17时许,被告旷某某驾驶湘DHXX**轻型自卸货车沿G107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衡山县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站门前路段时,遇相向而来由被告成某某驾驶的湘D4XX**小客车左转弯驶往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站内,旷某某发现小客车左转弯后紧急向道路左侧打方向避让该车,又遇原告彭某某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而来。由于旷某某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制动后驶入对方车道,加之成某某驾车左转弯妨碍车辆通行,致使湘DHXX**轻型自卸货车在突然掉头过程中其右后角与湘D4XX**右后部接触后,原告驾驶的轻便两轮摩托车前部又撞到轻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在衡山县中医院进行急救,因伤情严重,后转入南华大学附一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稳定后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共花医疗费48951.88元。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一次事故经衡山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旷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彭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湘DHXX**在被告联合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湘D4XX**在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3550.13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彭某某的身份资料,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被告旷某某、成某某的身份资料,证明被告旷某某、成某某主体适格;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证据4肇事车湘DHXX**、湘D4XX**的行驶证、成某某的驾驶证、旷某某的驾驶证,证明被告成某某、旷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及医疗发票,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所花医疗费金额;证据6湘DHXX**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单,证明湘DHXX**的投保情况。
被告旷某某辩称,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不持异议,对责任划分持有异议,旷某某应该只负次要责任,肇事车湘DHXX**在联合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旷某某在衡山县公安局交警队交纳了16000元保证金,在赔款中应予以扣除。被告旷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成某某辩称:1、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表示慰问,成某某的车子在事故中受损,联合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定损为6000多元,请求法院一并调处;3、成某某在衡山县公安局交纳了9000元押金,在赔款中应予扣除;4、肇事车湘D4XX**在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成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联合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旷某某驾车驶入对向车道,是为了避让成某某的小客车,因此被告旷某某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即便承担主要责任,旷某某在本案承担的比例不应超过40%。2、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了法定增失劳动能力年限,不应支持,护理费应按每天69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过高,营养费没有依据,应不予支持。摩托车损失没有依据,应不予支持。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联合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保险条款,证明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辩称,1、在依法审核被告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前提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有两份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平均分担,原告的部分损失计算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3、依照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6,各方当事人对证据1、2、4、5、6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旷某某、联合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对证据3持有异议,经审查,持异议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用以推翻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被告联合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6日17时,被告旷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湘DHXX**轻型自卸货车沿107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衡山县开云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站门前路段时,遇相向而来由被告成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湘D4XX**小客车左转弯驶往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站内。旷某某发现小客车左转弯后紧急向左边打方向避让该车,又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的彭某某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轻便两轮摩托车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而来。由于旷某某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制动后驶入对方车道,加之成某某驾车左转弯出道路妨碍车辆通行,致使湘DHXX**轻型自卸货车在突然掉头的过程中其右后角与湘D4XX**小客车右后部相接触后,彭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前部又撞到轻型自卸车尾部,造成彭某某受伤、湘D4XX**小客车和轻便两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9日,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衡公交认字(2015)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旷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成某某、彭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衡山县中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3895.97元,后转至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40617.01元。原告出院后,共花门诊医疗费5939.50元。2015年7月1日,原告经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评定为十级伤残;2、住院21天,陪护42天,出院后休息至评残前一天;3、已花医疗费凭医疗单位正规发票核算;4、后期复查、复诊费500元,花费法医鉴定费860元。另查明,原告为农村居民,原告所花医疗费中,自己花费金额为7939.50元,其余均为欠费。事故发生后,被告旷某某、成某某分别在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纳事故押金16000元、9000元。肇事车湘DHXX**在被告联合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商业三责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肇事车湘D4XX**在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联合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旷某某就非医保用药达成了按原告的医疗费10%进行核减的一致性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该事故经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旷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成某某和原告彭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旷某某、联合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虽对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但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来推翻责任认定,故本院对衡山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肇事车湘DH34**在被告联合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商业三责险,肇事车湘D4XX**在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联合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和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平均产分担,超出部分由被告旷某某承担60%,被告成某某承担20%,原告自负20%。联合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再对旷某某承担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联合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与旷某某就非医保用药达成按原告医疗费10%进行核减的一致性意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5—2016)》,本院核定为:医疗费50452.48元(住院医疗费44512.98元,门诊医疗费5939.50元),后期治疗费500元,护理费4662元(42天×11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19114元(10060元×1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营养费根据医嘱酌情支持1500元,法医鉴定费860元,以上共计82438.48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没有提供具有稳定收入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摩托车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鉴定依据或修理发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联合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与旷某某达成的一致性意见,核减非医保用药5045.25元,余下损失在医疗费项目中为48457.23元,在残疾赔偿金项目中为28076元。被告联合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中应赔偿金额为24038元(10000元+28076元÷2),超出部分28457.23元,由被告旷某某承担60%计17074.33元,由被告成某某承担20%计5691.44元。被告联合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应赔偿的金额为17074.33元。另非医保用药5045.25元+鉴定费860元=5885.25元,由被告旷某某承担60%计3531.15元,由被告成某某承担20%计1177.05元。综上,被告联合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金额为2403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中应赔偿17074.33元,合计41112.33元,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应赔偿2403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旷某某应赔偿3531.15元,被告成某某应赔偿6868.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85438.4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403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7074.33元,合计41112.33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403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由被告旷某某赔偿原告3531.15元;
四、由被告成某某赔偿原告6868.49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57元,,由被告旷某某负担455元,由被告成某某负担151元,由原告负担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亚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宾小文校对责任人:康亚斌打印责任人:宾小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