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一终字第4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源市。
负责人:孙宝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明成,该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昌波,男,汉族,住所东辽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加卿,男,满族,住所东辽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昌波、李加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辽县人民法院(2015)东辽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8时,李加卿驾驶吉D5N0**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集锡线313公里处,与同方向行人田昌波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田昌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东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加卿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田昌波无责任。李加卿驾驶的吉D5N0**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田昌波起诉,请求判决李加卿、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牙齿修复费、律师代理费等共计228,691.57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加卿驾驶吉D5N0**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田昌波请求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及保险范围外的损失,因李加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李加卿负担。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1、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田昌波主张的医疗费31,180.05元,有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及药费清单佐证,应予支持。田昌波住院8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300.00元(100元/天×83天);2、护理费。田昌波共住院83天,但其医嘱记载二级护理为40天,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日工资标准计算为4,343.60元(108.59元/天/人×40天×1人);3、残疾赔偿金。因田昌波的颈部旋转、屈伸受限达八级伤残,故其要求残疾赔偿金应予准许。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金额为57,727.26元(9,621.21元/年×20年×30%)。田昌波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城镇有固定收入,该项主张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田昌波的伤情已经构成八级伤残,势必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属合理请求,应予支持。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00元;5、误工费。因田昌波为农民,其误工费应以日计算,每天89.08元,误工期限应从受伤之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共131天,误工费为11,669.48元。田昌波主张按每天132.45元的标准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城镇有固定收入,故田昌波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6、鉴定费2,100.00元及代理费3,000.00元。该费用均为合理费用,应予支持;7、牙齿修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认定田昌波的牙齿修复费为900.00元,更换年限5年,但只支持更换一次的费用,即900.00元。以后更换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由田昌波另行主张权利;7、交通费。虽然田昌波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其伤情,结合就医路程等因素,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0元。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田昌波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护理费4,343.60元、残疾赔偿金57,727.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00元、误工费11,669.48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96,840.34元。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田昌波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29,480.05元、牙齿修复费900.00元,合计30,380.05元。李加卿承担田昌波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5,100.00元。虽然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李加卿肇事逃逸,根据保险合同,商业险不应赔偿,但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在投保单或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的提示的证据,也未提供其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证据,故其认为李加卿逃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田昌波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护理费4,343.60元、残疾赔偿金57,727.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00元、误工费11,669.48元及交通费100.00元,合计96,840.34元;
二、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田昌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牙齿修补费,合计30,380.05元;
三、李加卿赔偿田昌波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5,100.00元;
四、驳回田昌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30.00元,由李加卿负担2,946.40元,其余由田昌波自负。保全费120.00元,由李加卿负担。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提示义务。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条款中对逃逸拒赔规定已经有加深的黑体字提示,因此不应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改判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侵权人李加卿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既投保了交强险又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应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田昌波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李加卿赔偿。原审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田昌波96,840.3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田昌波30,380.05元,李加卿赔偿田昌波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5,100.00,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虽然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并没有免除保险人的提示义务。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中,并未对肇事后逃逸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作出足够的提示。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这也是保险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要求。因此,原审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综上,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0.00元、邮寄费60.00元,合计62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传冬
审 判 员 李 爽
代理
审判员 赵 磊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刘丽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