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4530号
原告:楼樟元。
被告:北京羽博尔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分中寺周庄路111号8A590。
法定代表人:马英斌。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本院在审理原告楼樟元诉被告北京羽博尔服装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楼樟元于2016年1月7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楼樟元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楼樟元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楼樟元负担。
审判员 王 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梦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