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1330号原告彭勇。委托代理人王昆祥,鹰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赵林青。委托代理人汪荣农,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干林,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勇(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赵林青(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米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昆祥,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荣农、刘干林、证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因用于开蛋糕店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75000元,并立下借据,注明2015年8月20日之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后,于2013年4月同居生活。2013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按原告要求,被告在借条上写了父亲“赵延伙”的名字,该借款由被告转交给了家父开蛋糕店周转。同年12月底前,家父将借款人民币75000元还给了被告,被告将家父归还借款告诉了原告,原告说把钱放在被告处,等买房、结婚时使用。之后,原、被告共同购买房屋,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26日支付购房预付款共计20000元,2014年3月27日支付购房预付款47092元。同年4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同日,原、被告与江西海熙.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鹰潭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房屋一套,总价值为407092元。2013年下半年间,原告因出差需要资金先后向向某借款1000元、向赵某多次借款4000元。2014年上半年,被告代原告返还向某和赵某借款5000元。2014年7至9月,被告支付3个月购房按揭贷款本息计9419.12元,2014年9月8日,被告在上饶银行存款10000元给原告女儿彭利上大学生活费用,存款人彭利是被告代写。2014年9月12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上述所购房屋归原告所有,购房贷款280000元由原告负责还款;双方无债权债务等内容。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同居生活至2015年4月,同居期间被告曾3次怀孕流产,花去医疗等费用几千元。对于被告出具的借条没有收回,当时原告说他会撕毁。上述借款被告已全部还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答辩,原告抗辩称,1、2013年12月25日、26日,支付购房预付款共计20000元,收据交款人是原告;2、银行交易凭证显示被告在2014年3月27日消费额是47092元,但被告从售房处领回由原告交付的定金20000元,另27092元是被告用事先从原告存折上取出的50000元支付的;3、2014年被告支付3个月购房按揭贷款本息计9419.12元,系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9月8日,上饶银行存款10000元,存款人是彭利,该款不能证明是被告所存。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间,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13年8月20日,被告因其父亲赵延伙开蛋糕店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并出具借条,注明:“本人赵林青于2013年8月20日借彭勇柒万伍仟元,(75000),用于开蛋糕店。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8月20号前,二年之内还清所有款项。借款人、赵延伙赵林青20**年8月20日”。上述借条上借款人“赵延伙”属被告代写。同年8月27日,该借款由被告通过银行转帐汇给了赵延伙。同年12月底前,赵延伙将借款人民币75000元汇给被告,被告将其父亲归还借款一事告诉了原告。经原、被告商量,该款放在被告处,准备买房、结婚时使用。2013年12月份,原、被告双方在江西海熙.置业有限公司购买房屋,同年12月25日、26日,被告2次以银行转帐及现金方式支付购房预付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定金),该购房预付款20000元由江西海熙.置业有限公司已退还给被告。2014年3月2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购房预付款人民币47092元。同年4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同日,原、被告与江西海熙.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鹰潭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坐落于鹰潭市滨江东路6号海熙御龙湾36栋1单元1002室房屋一套,总价值为人民币407092元,首付款为人民币127092元,商业贷款人民币280000元。2014年6月4日,原、被告以所购房屋抵押,以被告名义与中国工商银行月湖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人民币280000元,该贷款一次性划入江西海熙.置业有限公司,贷款期限为20年,以被告在该行开立的个人帐户62×××28作为还款帐户。2013年下半年,原告因出差需要资金先后向向某借款人民币1000元、向赵某3次借款共计人民币4000元。2014年上半年,被告代原告返还向某和赵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2014年7至9月,被告支付3个月购房按揭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9419.12元,2014年9月8日,被告在上饶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0元,是给原告女儿彭利上大学生活费用,存款人彭利是被告代写。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上述所购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自愿放弃,购房贷款280000元由原告负责还款;双方无债权债务纠纷,各人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和享有等内容。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同居生活至2015年4月。综上所述,被告已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2092元,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2908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因找被告催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借条、退款申请表、银行交易回单、中国联通手机短信单;被告提供的《鹰潭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彩超检查报告、怀孕流产票据、购房预付款收据、购房预付款帐户交易明细凭证、证人向某证明、购房按揭还款帐户交易明细凭证、被告帐户交易明细凭证、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刷卡凭证、江西海熙.置业有限公司证明、证人桂某证明,本院调取的上饶银行存款单,证人赵某证词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事实清楚,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借款后,被告也应按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但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就应当及时还清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为人民币75000元的诉请,因被告将其父亲归还的借款人民币62092元已用于购房预付款和返还原告向他人借款及支付原告女儿学费,应认定为被告已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2092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2908元,故原告诉请应按被告实际欠款予以返还,已返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被告通过银行交易消费额人民币47092元是由被告领回的定金和原告的事先取出的存款,以及被告支付给原告女儿学费不是被告所存的抗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借款已全部还清,且离婚协议约定双方无债权债务。虽然被告提供了其2次支付购房预付款票据共计人民币20000元和3次支付购房按揭贷款本息的凭证共计人民币9419.12元,但该2笔购房预付款已由被告作为定金领回;其次3笔交付的按揭贷款本息系被告为购置夫妻共同财产所支付,且该共同财产在双方离婚时已作处理,故依法不应抵扣被告婚前向原告的借款。因此,被告提出借款已全部还清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林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彭勇借款人民币12908元;
二、驳回原告彭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837.5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彭勇负担人民币676元,被告赵林青负担人民币16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米臣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罗丽珍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