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019号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宁阳路与庐山路交叉路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盖竹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明,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文汇支行信贷员。委托代理人袁伟,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文汇支行资产部职工。被告李丽。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曹国栋。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李浩。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杨春光。被告韩彬彬。被告袁强。
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李丽、曹国栋、李浩、杨春光、韩彬彬、袁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明、袁伟、被告韩彬彬、袁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丽、曹国栋、李浩、杨春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丽签订(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文汇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119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用途为以贷款归还贷款,月利率11.5‰,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李浩、袁强、韩彬彬、与被告曹国栋、杨春光签订(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文汇支行)保字(2014)年第119-1号、119-2号保证合同,对(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文汇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119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500000元、利息和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内,被告偿还利息19735.45元,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49441.1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及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被告归还日的利息;被告曹国栋、李浩、杨春光、韩彬彬、袁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韩彬彬辩称,原告与借款人李丽恶意串通损害保证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李丽擅自变更借款用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李丽告知本人提供的系一般保证,但实际上系连带责任保证,并非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袁强辩称,案涉借款保证人系5人,应按5份平均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丽、曹国栋、李浩、杨春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贷款人)与被告李丽(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丽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借款用途为购家具;借款种类短期借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折/卡号62×××70)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按贷款人受托支付的方式进行支付;借款人按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的方法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曹国栋(保证人)、李浩(保证人)、杨春光(保证人)、韩彬彬(保证人)、袁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曹国栋、李浩、杨春光、韩彬彬、袁强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被告李丽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7月25日原告支付被告李丽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11‰,借款到期日2015年7月10日。借款期限内,被告偿还利息19735.45元,尚欠利息46427.23元未付。借款期限届满后,其余涉案借款本息被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韩彬彬、袁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2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1份、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1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李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曹国栋、李浩、杨春光、韩彬彬、袁强签订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规定向被告李丽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曹国栋、李浩、杨春光、韩彬彬、袁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丽偿还借款本息,本金部分予以支持,利息部分仅支持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曹国栋、李浩、杨春光、韩彬彬、袁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超出被告曹国栋、李浩、杨春光、韩彬彬、袁强的保证期间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曹国栋、李浩、杨春光、韩彬彬、袁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丽追偿。被告韩彬彬以原告与借款人李丽恶意串通损害保证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李丽擅自变更借款用途及涉案借款保证方式并非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抗辩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亦不认可,抗辩理由不成立。涉案借款保证方式系连带责任保证,并非分份额的保证责任,故被告袁强主张的案涉借款保证人系5人,应按5份平均承担责任无事实根据,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李丽、曹国栋、李浩、杨春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46427.23元及自2017年7月11日至生效日的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5‰计算);
二、被告曹国栋、李浩、杨春光、韩彬彬、袁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国栋、李浩、杨春光、韩彬彬、袁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被告李丽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4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丽、曹国栋、李浩、杨春光、韩彬彬、袁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玉玲
人民陪审员 孙淑珍
人民陪审员 王 健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燕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