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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民初字第2079号

张菊芳与周青妹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菊芳,周青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2079号

原告:张菊芳。

委托代理人:蔡海红。

被告:周青妹。

原告张菊芳与被告周青妹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周青妹赔偿给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4794.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菊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海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青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5月16日20时,在黄岩区新前街道屿下街,被告周青妹骑行的车辆在自东向西逆向骑行时,与自西向东靠路边行走的原告张菊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送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左侧上颌骨、颧弓骨折,鼻骨、鼻中隔骨折,右第2-4跖骨骨折,颅底骨折,脑震荡,左眼外伤,左膝擦挫伤。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2个月休息,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伤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200元。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周青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菊芳无责任。

三、原告概况:张菊芳系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塔水桥村村民,农业户口,但该村于2004年全部土地被黄岩区工业园区征收,张菊芳为失土农民。根据相关规定应当适用城镇标准。

四、医疗费13330.97元中,有治疗非事故造成的其他疾病的费用,根据实际酌情以10%为宜,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为11997.87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天=630元。

六、误工费21天+90天=111天×133元=14763元。

七、护理费81天×133元=10773元。

八、伤残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10%=80786元。

九、鉴定费1200元。

十、交通费200元。

十、营养费500元。

十一、被告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000元。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以上相关情况,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记录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等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青妹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菊芳无责任。”故被告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损失为120849.87元,剔除被告已支付2000元,被告还应赔偿118849.87元。因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青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菊芳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18849.87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菊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元,依法减半收取512元,由被告周青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2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 判 员  秦 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

书记员  牟奕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