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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刑初字第1125号

被告人彭某某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彭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1125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曾用名彭某甲),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犯抢劫罪,1996年6月12日被株洲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1年1月19日减刑释放。又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12月8日被逮捕,2016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英,被告人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2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本市荷文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29KM+180M路段时,恰遇本市中和镇苍坊社区村民傅某某由东往西横穿道路,由于被告人彭某某遇行人横路未及时避让,傅某某横过道路时亦未确保自身安全,致使被告人彭某某所驾驶车辆将傅某某撞倒,造成傅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死者傅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小型轿车右前大灯碎裂痕迹,右后视镜碰撞脱落痕迹,符合与傅某某在行走或直立状态下左膝前表皮挫擦伤痕迹、布裤左膝盖处破损痕迹,胸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痕迹处接触碰撞形成。经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彭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傅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当日,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去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傅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傅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17万元,并取得谅解。同时,经进行社情民意及监管环境考察,被告人彭某某所在的基层组织证实被告人彭某某平时表现一般,对其具有监管帮教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调解协议、报告、收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收车凭证、机动车辆保险单等书证;证人贾某某、叶某某、叶某甲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接触碰撞痕迹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事故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家属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对被告人彭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彭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此外,被告人彭某某所在基层组织证明对其具备监管帮教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并责令被告人彭某某接受社区矫正,服从其所在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余园静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