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再终字第000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正益,业务员。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费学标,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退休干部。
原审
第三人:崔铧,盐城市海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理。
上诉人薛正益因与被上诉人费学标、原审第三人崔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民再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薛正益原审时诉称:两被告(费学标与王玉兰)为夫妻关系。被告费学标于2005年7月6日向原���借款12000元,同年7月13日借款12000元,7月18日借款12640元,7月29日借款12000元,9月10日借款13600元,9月25日借款4800元,10月14日借款40000元,12月8日借款28000元,合计人民币135040元。但至今被告费学标仍未归还,因此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人民币13504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原审被告费学标原审时辩称:1、我与王玉兰因感情不和,于2005年3月30日经公证处公证,对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处理,双方经济早已分开,故王玉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提交的欠条确系我所写,但这是崔铧借给我建立的公司30吨货的货款,现货还在我处。崔铧并未通知我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不是此欠条的合法持有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王玉兰原审时未答辩。原审第三人崔铧辩称:此案与我没有关系。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原一审查明:被告费学标系盐城市君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永公司)法定代表人,崔铧系盐城市海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韵公司)的经理,是该公司EM原液项目的负责人。2005年6月9日,君永公司(甲方)与崔铧(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合作项目为生产EM活性液、EM防虫液;使用甲方的商标;甲方负责生产技术指导和市场管理与销售,提供售后服务,服务电话,专家热线,并组织各网点销售人员的培训,指导销售;产品包装由甲方提供制版内容;乙方可在生产场所悬挂“盐城EM生物技术应用研究所生产经营基地”,费用乙方负责;乙方有权以甲方名义组织生产,其产品按直接成本价给甲方销售;乙方应积极帮��甲方开辟销售市场。销售情况应向甲方通报备案,接受甲方市场管理及培训指导,以便规范销售市场;乙方借给甲方叁拾吨货源作为铺垫市场启动资金,借用期为壹年;合作期限为五年;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必须严格遵守,违背权利和义务的行为视为违约,若有一方违约导致合作协议终止,违约方赔偿对方伍拾万元人民币;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后可再立补充协议,同具法律效果等。在该协议书末端君永公司加盖公章,并有费学标、崔铧的签字。盐城市伊埃姆生物技术应用研究所作为见证方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徐绍良亦有签字。上述“合作协议”履行中,君永公司发现市场上出现和君永公司产品相同的EM活性液、防虫液产品,该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盐城市伊埃姆生物技术应用研究所研制”、“盐城市海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盐城市君永科技发展有���公司推广销售”的字样,并有“盐城地区总经理崔铧”等印戳内容;该产品的瓶帖相关内容和外包装箱上印制内容基本一致。2007年9月11日,君永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崔铧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50万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2日作出(2007)泰民三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认定君永公司与崔铧签订的协议已在履行之中,崔铧实际已经生产销售过EM活性液、防虫液,并判决:(一)解除君永公司与崔铧于2005年6月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二)崔铧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日起不得再生产、销售与君永公司享有权利的EM活性液、防虫液之相同生产批号、企业标准、标签、包装的产品(该行为及于上述产品的包装已经宣传的内容);(三)崔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君永公司违约金10万元;(四)驳回君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君永公司、崔铧均不服,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31日作出(2008)苏民三终字第0046号民事判决,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支持,予以确认,但生产作为肥料或饲料添加剂的EM活性液、防虫液,必须经行政主管部门严格审查后给予登记或许可,这是法律强制性规定。君永公司与崔铧应当知道相关法律规定,但未就EM活性液、防虫液的登记、生产许可办理相关手续。涉案EM活性液、防虫液作为微生物肥料产品及饲料添加剂,因对人、畜、作物可能造成危害,在该产品能否获得肥料登记及生产许可证均不明确的情况下,双方却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进行生产、销售,违反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并判决:(一)撤销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泰民三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君永���司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05年7月6日,在君永公司与崔铧签订协议后,费学标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欠到人民币12000元,借期一年。同年7月13日至12月8日又七次出具欠条,金额123040元,合计135040元。后原告持费学标出具的八张欠条诉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在诉讼期间,经原告薛正益申请,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被告费学标所有的位于盐城市通榆北村中心沟再就业一条街7幢136号房屋。又查明,崔铧系薛正益之妻的叔叔。被告费学标、王玉兰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10月20日,费学标、王玉兰签订协议,对财产进行了分割。2005年3月30日,被告费学标与王玉兰达成协议,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并约定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与对方无关,由双方自行负责清偿。同年6月1日,盐城市公证处对此协议进行了公证。2006年1月10日,费学标、王玉��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在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07年10月10日庭审中,薛正益对其收入资金来源等情况拒绝回答,且相关陈述也相互矛盾。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原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一)原告起诉时提交了八张欠条,但该八张欠条未注明债权人的姓名,不能确定原告就是实际债权人;(二)原告在庭审中对其收入资产来源等情况拒绝回答,也没有相关的收入证明等证据来证明自己有履约出借的能力;(三)原告与被告费学标在发生诉讼前互不认识,又无业务和其他往来,双方在2005年7月6日至12月8日5个月内连续发生八次借贷关系,数额较大,明显有悖常理,且从所有的字据内容看均是欠条,而不是通常情况下的借贷往来之间的借条,不符合现金借贷关系的特征。综上,原告与被告费学标之间没有事实的借贷关系,原告依据八张欠条起诉被告费学标的诉讼请求明显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遂于2010年7月9日作出(2010)亭民初字第035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薛正益的诉讼请求。薛正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以本案案涉的八张借、欠条未注明债权人的姓名为由,认定上诉人不是本案的实际债权人,纯属主观臆断。认定上诉人对收入资金来源拒绝回答和应提供收入证明等证据来证明自己有履约出借能力是明显在袒护被上诉人,以及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费学标在发生诉讼前���不认识又无业务和其他往来是偏听费学标的一面之词,故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判决。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上诉人薛正益以提交的八张借、欠条主张与被上诉人费学标之间借贷关系,经查,薛正益与费学标在发生诉讼前互不认识,又无业务和其他往来,双方在2005年7月6日至12月8日5个月内连续发生八次借贷关系,数额较大,明显有悖常理,且从所有的字据内容看均是欠条,而不是通常情况下的借贷往来之间的借条,不符合现金借贷关系的特征。薛正益在一审庭审中对其收入来源等情况拒绝回答,也没有相关的收入证明等证据来证明自己有履约出借的能力,且相关陈述也是相互矛盾的。薛正益提出的主张,费学标不予认可,并提出合理的抗辩理由,主张权利的薛正益有责任对证据的形成、来源和内容做进一步合乎逻辑与常理的解释,以佐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薛正益依据八张借、欠条起诉认为与费学标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证据显然不足,一审法院据此驳回薛正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遂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盐民终字第17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薛正益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苏民申字第18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2)盐民一再终字第0046号民事裁定,撤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0)亭民初字第0352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0)盐民终字第1723号民事判决,发回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重审。再审申请人薛正益重审中诉称:原一、二审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原一、二审是以全部采信费学标的抗辩理由,认定我与费学标之间不存在实际借款。但如涉案的八张借、欠条中系叁拾吨货源,则借条中只需按协议注明借货吨数即可,借货人应该是君永公司而非借条上所载的费学标。现借、欠条明确的系数额,以人民币为结算,所反映的应是借贷关系。此外,在同一张“借条”上同时出现了“借”和“欠”。由此可���费学标对“借”和“欠”是不分的。对此费学标应承担未作区分以及未能明确记载债权人的瑕疵所致的不利后果。另涉案八张借、欠条的总金额135040元与叁拾吨货源金额120000元也不相符。其次,2005年下半年开始,费学标开办的君永公司运送货物数次,每次都是我为费学标联系用车并和费学标一起押货,运费也是由我代费学标向驾驶员支付。故费学标所言我与他在诉讼前不相识是不真实的。最后,民间借贷的形式不属于要式法律行为,且费学标每次借款都亲立债据,不能以不符合常理以及我未提供资金收入等证明而否认债务发生的事实。我已提供了足以证明债务关系存在的八张借、欠条,而费学标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原一、二审以我证据不足对我的请求不予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判令被告费学标偿还借款135040元及利息。重��过程中,薛正益撤回了对被申请人王玉兰的起诉,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申请人费学标重审中辩称:我与薛正益在诉讼前并不认识,没有发生任何往来,我是与崔铧发生的相关往来。薛正益现所持借、欠条是我所打。但并不是借款,而是借的崔铧的货。原审第三人崔铧重审中述称:借、欠条所反映的是借款。费学标是经我介绍向薛正益借款的。我与费学标之间的合作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重审庭审过程中,薛正益当庭陈述在其提供的八张借、欠条中,部分系费学标向其借款而形成,部分系其为费学标从事加工生产事务垫资而产生,但未能提供借款现金的金额及垫付金额各为多少的证据,其自己亦无法对���张借、欠条产生的原由加以区分。其亦陈述因借款而产生的借、欠条,交付的为现金,借款交付地点不定,交付时无他人在场。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薛正益与费学标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借条系因债权人将自己的钱物借予债务人的借款行为而产生,是借款合同凭证,反映的是借贷关系;欠条是当事人之间的一个结算结果,可因买卖、租赁、劳务、垫资等等多种事实而产生,反映的是以金钱为主要给付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薛正益所持有的八张借、欠条中仅有一张抬头为“借条”,其余抬头均为“欠条”,从内容上看均为欠款,且未出现欠款原因以及欠(借)款对象,均只有金额及费学标的签字。费学标对与薛正益之间发生借贷事实及其他往来表示否认,认为系其借用第三人崔铧的货(活性液、防虫液)。薛正益认为八张借、欠条中有因借款而形成,有因其为费学标垫资而形成。对此,薛正益应就上述借、欠条中“欠款”的实际性质及其形成原因和过程等相关事实作进一步举证。现薛正益亦陈述其所持借、欠条系因借款或垫资形成。此与此前其陈述系八张借、欠条为借款不尽一致;且无论是其所主张的借贷关系还是垫资形成的欠款关系,其均未能就“借款”的交付与否、“欠款”的形成过程进一步举证以佐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薛正益依据八张借、欠条起诉认为其与费学标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薛正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以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遂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4)亭民再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薛正益的诉讼请求。薛正益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程序严重违法。原一、二审法院依法应回避未回避及不应再次将本案发回重审。2、再审查明的所谓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一、二审全部采信了被上诉人费学标的抗辩理由;认定其与费学标发生的八次数额较大的借贷关系明显有悖常理和字据内容不符合��金特征错误,没有人规定借贷多少次是常理,费学标亲立的债据还不符合?3、重审以证据不足,判决上诉人败诉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交的八张借、欠条虽无记载债权人名称,但在被上诉人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这八份借、欠条均是被上诉人的债权人应无疑依法应是上诉人,上诉人提交的八份借、欠条属有完全证明能力的证据。
被上诉人费学标答辩称:上诉人薛正益所持八张条据是其出具给崔铧的,均是按崔铧的要求打的货款。重申:2005年7月6日借条欠12000元,该12000元组成是3吨活性液、每吨4000元,计12000元。同年7月13日欠条欠12000元,该12000元组成同上。同年7月18日欠条欠12640元,该12640元组成是3吨活性液、每吨4000元,计12000元;猪饲料8包、每包80元,计640元,合计12640元。同年7月29日欠条欠12000元,该12000元组成是3吨活性液、每吨4000元,计12000元。同年9月10日欠条欠13600元,该13600元组成是3吨活性液、每吨4000元,计12000元;猪饲料20包、每包80元,计1600元,合计13600元。同年9月25日欠条欠4800元,该4800元组成是猪饲料60包、每包80元,计4800元。同年10月14日欠条欠40000元,该40000元组成是10吨活性液、每吨4000元,计40000元。同年12月8日欠条欠28000元,该28000元组成是5吨活性液、每吨4000元,计20000元;猪饲料100包、每包80元,计8000元,合计28000元。诉讼前薛正益根本不认识我,我与薛正益无任何往来。请求维持再审判决,驳回薛正益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崔铧述称:费学标将上诉人的借条说成是我与他来往的叁拾吨货打的借据是不能成立的。我与费学标虽签订合作协议,但未履行生产,不存在提供叁拾吨货。费学标后找的海韵公司合作生产的,与海韵公司是口头协议的。本院审理过���中,上诉人薛正益口头提出申请本院集体回避,本院依法驳回了薛正益提出的回避申请。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重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薛正益持八张借、欠条主张被上诉人费学标还款135040元,被上诉人费学标抗辩与薛正益无借贷事实发生,条据系其出具给崔铧的货款,并对该八张条据金额的组成一直有一致的具体陈述说明,货物的数量、单价及计算出的金额与薛正益提交的八张条据相印证;结合法定代表人是费学标的君永公司诉崔铧主张崔铧承担违约责任纠纷一案,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已经认定,“君永公司与崔铧签订的协议已在履行之中,崔铧实际已经生产销售过活性液、防虫液,”以及君永公司(甲方)与崔铧(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乙方有���以甲方名义组织生产,其产品按直接成本价给甲方销售;乙方借给甲方叁拾吨货源作为铺垫市场启动资金,借用期为壹年等;有理由相信费学标抗辩理由可能成立。而薛正益提供的八张借、欠条从内容看均为欠款,欠条一般是结算结果,可因买卖、租赁、劳务、垫资等多种事实而产生,反映的是以金钱为主要给付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薛正益对八张条据金额的组成,由最初陈述八次借款全是现金,后陈述具体是现金还是从什么地方(银行)拿的记不清,又陈述大部分是现金、部分是垫支、运费,但垫支、运费数额具体如何组成不清楚;对所借款项资金来源,薛正益由最初对其家庭、个人收入拒绝回答,后陈述有部分是做业务收入,又陈述都是在外收的货款,具体哪一笔哪来的记不清了等;另对借款的交付地点、出具条据的时间等,薛正益前后陈述不一、相互矛盾��薛正益虽提交了射阳县两家化工企业出具的收入情况证明,证明其当时做业务员有资金来源,但无会计凭证及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其财产状况。原审第三人崔铧陈述与费学标签订了合作协议但未实际履行生产,该陈述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相矛盾,不予采信;崔铧虽提交了海韵公司出具的情况证明,证明海韵公司与费学标合作生产活性液、防虫液,但无合作协议书等证据佐证,亦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成立。综上,对上诉人薛正益要求还款的主张,被上诉人费学标提出了合理的具体抗辩理由,导致双方是否发生借贷事实存疑;而薛正益仅提交八张借、欠条等证据,且对款项的组成、交付、来源等前后陈述不一,相互矛盾、尚不足以证明与费学标存在借贷基本事实,故薛正益主张被上诉人费学标还款135040元及利息的请求,依法不应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民再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薛正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建华
审判员 林洪全
审判员 江 琴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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