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珲民二初字第812号
原告:王运山,男,1964年6月21日生,汉族,住珲春市。
被告:珲春市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成万,经理。
被告:聂清海,男,1966年7月26日生,住延吉市北山街丹新委17组。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运山诉被告珲春市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公司、聂清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运山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运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邰德文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罗冰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