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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商初字第553号

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任明芳、杨恩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07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明芳,杨恩福,张成文,王德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553号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新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成玉,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明芳,女,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恩福,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成文,男,195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德军,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任明芳、杨恩福、张成文、王德军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成玉,被告任明芳、王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恩福、张成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7月26日,原告与杨道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杨道江提供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止,贷款利率12%。同日,原告与被告任明芳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与被告杨恩福、张成文、王德军签订保证合同,担保人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杨道江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杨道江于2013年5月因病去世,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任明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4月21日利息66384.94元及之后的利息,被告杨恩福、张成文、王德军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明芳辩称,借款属实,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的签字我认可。

被告王德军辩称,担保属实。被告杨恩福、张成文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杨道江以水果经营为由,与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杨道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12%,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和金额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同日,时为杨道江之妻的被告任明芳作为借款的共同还款成员与原告签署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愿为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杨恩福、张成文、王德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杨恩福、张成文、王德军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担保的最高额为300000元。2012年7月30日,原告向杨道江发放了借款20000元,2012年9月11日,原告向杨道江发放了借款180000元,杨道江均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截至2015年4月21日,该笔借款尚有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66384.94元未予归还。另查明,杨道江于2013年5月去世。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杨道江与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杨道江提供借款,杨道江已去世,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该借款系被告任明芳与杨道江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同时被告任明芳在共同还款责任书上签字,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恩福、张成文、王德军作为杨道江的担保人,应当在担保期内在最高额担保范围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明芳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明芳支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66384.94元。

二、被告任明芳支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自2015年4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

三、被告杨恩福、张成文、王德军对上述支付义务在最高额300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明芳追偿。上述各项支付义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6元,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任明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所水

审 判 员  李敦刚

人民陪审员  赵世安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