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安民初字第314号
原告:腾某某,女,汉族,1982年4月5日生,无职业,现住大安市。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9年8月2日生,农民,现住大安市。
原告腾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多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腾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6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脾气暴躁,经常跟我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多年来始终不睦。被告近半年来,总怀疑我有生活作风问题,并限制我的人身自由。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张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腾某某向法庭递交了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被告杜峰缺席,即视为放弃了对该份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庭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针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应当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其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无法认定,故对于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多广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鑫程速录员 梁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