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1126号原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双利得砂轮五金厂。负责人常俊勇。委托代理人邵卫国,广东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亚辉,广东绿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爱商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峰。委托代理人李晓姝,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所欠货款45,986.5元及至清偿日的利息(以45,986.5元,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暂计至起诉日利息628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钻头、磨头供应商,双方约定货款月结。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货款总金额:原告提交的月结清单、订购单、送货单显示,送货单已由被告员工敬海燕签收,该员工在2014年3月、4月月结清单上签名对账,2013年6月、2014年2月月结清单也已经过对账,以上证据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货款情况为:2013年6货款8011。5元、2013年8月货款16165元、2014年2月货款5572。5元、2014年3月货款8940元、2014年4月货款4847。5元。
被告辩称2013年6月和8月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2013年6月月结清单注明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对账时间为7月9日,最后付款期应为2013年8月7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7日,已超出2年的诉讼时效;2013年8月货款未经对账,自被告接收货物后,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原告未能证明自2013年9月起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2013年8月的货款已超出2年的诉讼时效。其余月份货款共计1936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为客户联,不影响证明效力,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
二、逾期付款利息:2014年2月至4月货款对账时间分别为2014年3月6日、2014年4月9日和2014年5月27日,而相应的月结清单上未注明月结天数,原告在订购单上也未回签,在被告接收货物后,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需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未能证明于2014年5月1日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对原告请求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定自庭审之日即2016年1月6日起计算。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过高,
本院认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爱商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双利得砂轮五金厂支付货款1936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双利得砂轮五金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3元,由被告深圳市爱商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42元,由原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双利得砂轮五金厂承担4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尚 静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剑辉(兼)
书记员黄永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