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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犍为民初字第1743号

李发莲与潘贵、李洪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袁伦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发莲,代潘贵,李洪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袁伦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犍为民初字第1743号

原告:李发莲,女,生于1968年11月15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朝惠,犍为县玉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代潘贵,男,生于1967年2月19日,汉族,农民。

被告:李洪英,女,生于1971年9月12日,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1789027-8。

负责人:马敏江,该公司经理。营业场所: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金湖西路358号。

被告:袁伦孝,男,生于1969年7月21日,汉族,农民。

原告李发莲诉被告代潘贵、李洪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袁伦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蒋晓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发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朝惠、被告代潘贵、袁伦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英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发莲诉称:2015年8月11日14时,袁伦孝驾驶川LBK5**号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李发莲)由犍为县舞雩乡康乐村方向往犍(为)罗(城)路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舞雩乡玉泉村8组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由代潘贵驾驶的川L628**号二轮摩托车在路中擦挂,擦挂后川L628**号车驶出左侧路外,造成两车损坏及袁伦孝、李发莲受伤的交通事故。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潘贵、袁伦孝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李发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8月11日被送往犍为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8月12日开始在犍为县大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现已医疗终结。2015年12月3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发莲的伤残等级为交通事故玖级伤残。代潘贵驾驶的川L628**号车车主为李洪英,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并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生命健康权损害的各种赔偿金62899元;2、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在川L628**号车辆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代潘贵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袁伦孝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医疗费:原告主张4542.6元。从证据上看,需要原告提供正规医院出具的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由人民法院综合审查后加以认定。需要明确的是,对门诊收费收据等其他非正规发票载明的医疗费用,答辩人不予认可,人民法院也不应当支持。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5212元,原告采用的是农村居民标准,九级伤残,答辩人对计算方法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达不到九级伤残的标准,最多只可能构成十级伤残,其合理损失为17606元(8803元x20年x0.1)。3、住院护理费:原告主张1936元(31462元÷12÷30×22)。从证据上来讲,需要提供医院开具的陪护证明或者护理证明以及陪护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但原告并未提供,答辩人不予认可此项费用。4、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主张440元(20元x22天),答辩人认为标准应当为每天15元,此项费用为33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0640元,原告主张按112天计算,每天95元的标准。答辩人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计算天数过长,每天95元的标准过高。误工费用合理损失为(22+30)天x50元=16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是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相关规定,造成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已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之中,该项费用属于重复主张,不应当支持。7、鉴定费:原告主张700元。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答辩人不予承担该项费用。8、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但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无法确定其关联性,请人民法院酌情支持1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人合计金额人民币3128.4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尚达不到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且原告本身没有提供被扶养人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此项费用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其他费用: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本案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李洪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14时,被告袁伦孝驾驶川LBK5**号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原告李发莲)由犍为县舞雩乡康乐村方向往犍(为)罗(城)路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舞雩乡玉泉村8组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由被告代潘贵驾驶的川L628**号二轮摩托车在路中擦挂,擦挂后川L628**号车驶出左侧路外,造成两车损坏及袁伦孝、李发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13日,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代潘贵、袁伦孝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李发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犍为县大众医院治疗22天,出院医嘱休息三月。2015年12月3日,原告的伤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交通事故玖级伤残,原告自行垫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李洪英所有的川L628**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保险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保险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保险限额为2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李发莲父亲李秀全(1938年3月23日出生)与其母亲张玉芝(1941年6月11日出生)共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李发莲、李发琼、李发成、李发贵、李发盛。李秀全与张玉芝现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李发莲身份证复印件、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被告代潘贵、李洪英、袁伦孝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出院证原件、病历原件、医疗费发票原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交通费发票原件、亲属关系证明原件、李秀全、张玉芝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复印件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发莲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代潘贵、袁伦孝负同等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发莲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本院依据票据核定为4060.50元,票据中有5张票据姓名均有修改且没有医疗机构的情况说明,对以上票据,金额562.10元,本院不予认可。关于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主张原告李发莲的伤残等级应为十级伤残,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玖级计算为3521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为6000元。关于鉴定费700元,该笔费用系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实际发生的费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李发莲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4060.50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440元(20×22);3、护理费1936元;4、误工费10640元;5、残疾赔偿金35212元(8803×20×0.2);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700元;9、被扶养人张玉芝生活费1706.40元,被扶养人李秀全生活费1422元;上列9项合计62416.9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在川L628**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李发莲。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川L628**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李发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2416.90元;

二、驳回原告李发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0(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袁伦孝承担3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承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晓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杨 程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