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1195号原告黄金,男,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委托代理人田宇东,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李东京,男,汉族,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段耀峰,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清华,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黄金与被告李东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黄延梅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的委托代理人田宇东及被告李东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段耀峰、李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8日,原告供给被告钢球25.18吨,单价每吨4900元,共计货款123382元。后经催要,被告付款80000元,下欠43382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43382元。
被告辩称:被告个人不欠原告43382元,原告所说的供钢球实际是供给被告和其他人共同承包的矿山,应属合伙债务,不应由被告个人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二份证据:第一份证据:过磅单一份,载明:“2012年8月28日,品名钢球,净重25.18吨,发货人黄金,收货人李向伟,李东京在过磅单上签名收到,标注单价每吨4900元,已付款80000元。”证明原告黄金向被告李东京供应钢球25.18吨,每吨4900元,共计123382元,已付80000元,下欠43382元的事实。第二份证据:证人陈建国的证言,证明2012年底、2013年底替原告曾找被告主张过债权,起诉未超诉讼时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1、对过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2、被告不直接认识原告,原告所供钢球不是供给被告个人的,通过过磅单收货人李向伟就能显示,钢球是供给被告与其他人合伙的合伙企业,原告向被告个人主张权利没有依据。3、原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矿山承包合同书二份,分别是李东京和刘太森于2011年8月10日、2011年8月11日与发包方李向伟、闫新伟签订的矿山承包合同。合作投资协议书一份,由被告李东京与刘太森、丁建功共同出资承包付店镇三元沟钼矿,证明钢球用于合伙投资的矿山,并非个人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矿山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被告所主张的合伙企业未经过工商登记,实际并不存在,被告所称的合伙属于个人合伙,原告可以向全体合伙人或者合伙人之一主张债权,合伙人之间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内部合伙约定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对原被告通过质证的证据和诉辩意见评析如下:原告主张债权的成立并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对原告供应钢球的事实及欠款数额没有异议,被告抗辩欠款系合伙企业共同债务,但未提交该笔债务与合伙企业有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如被告所述该债务属于与其他合伙人的个人合伙债务,合伙人对外以合伙名义与他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李东京可以在合伙体内部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抗辩原告诉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证人出庭证明曾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主张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供应钢球后又拉走部分废旧钢球,应抵顶欠款数额,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通过质证的证据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8月28日,原告黄金供给被告李东京钢球25.18吨,单价每吨4900元,共计123382元。后被告向原告付款80000元,下欠43382元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黄金与被告李东京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李东京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东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黄金433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李东京负担(先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延梅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孙成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