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2002号
原告:石振兴,男,1954年9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印,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华,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国林,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
被告:顾根萍,女,1969年10月25日出生。
原告石振兴诉被告杨国林、顾根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振兴的委托代理人张印、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林、顾根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振兴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9日,被告杨国林因与案外人发生诉讼,遂委托原告石振兴代垫律师费和诉讼费。2013年10月26日,原告石振兴联系邓劲松律师,并为被告杨国林垫付律师费和诉讼费合计20万元,且由邓劲松律师出具收条一份。同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744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3个月归还,从2014年1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4年5月23日,被告杨国林要求原告石振兴代其垫付所欠外债80379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3%。现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4779元及利息83657元(以借款本金1744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合计19个月的利息为66272元,以借款本金57961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的利息为17385元),上述本息合计338436元。原告石振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杨国林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杨国林委托原告代垫费用,且给付地在芜湖;3、邓劲松律师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20万元诉讼费及律师费;4、174400元的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10月26日,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费用经结算为1744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三个月,月利率2%;5、80379元的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经结算另欠原告80379元,约定月利率3%;6、两被告的夫妻证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国林、顾根萍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振兴与被告杨国林系朋友关系,被告杨国林与顾根萍系夫妻关系。2013年,被告杨国林委托原告石振兴代垫律师费及诉讼费,后经结算,被告杨国林于2013年10月26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石振兴人民币壹拾柒万肆仟肆佰元(174400.00)整,借期三个月,到期准时归还”,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后被告杨国林在该借条复印件上记载“2014年元月26日-2015年12月26日的利息,3488×23个月=80224元,加本金174400元=254624元,保证借款254624元在芜湖仲裁庭判决下来后首先偿还”。2014年5月23日,被告杨国林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石振兴人民币捌万零叁佰柒拾玖元整(¥80379.00元),注:此款按月息3%计算,其中贰万贰仟肆佰壹拾捌元整是按收到徐传刚应收款全部到帐后起算利息”。现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未果,遂成讼。上述事实,有上述列举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国林向原告石振兴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0月26日的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国林归还借款,故对原告石振兴要求被告杨国林归还借款本金174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约定2014年1月26日起月利息为3488元,现原告石振兴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的利息(174400元×2%×19个月=66272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的利息应为65419.4元(以借款本金174400元为基数,标准为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方式详见附表)。2014年5月23日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石振兴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杨国林归还借款,故对原告石振兴要求被告杨国林归还借款本金803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约定月利率3%,现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57961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的利息为1738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的利息应为17119.4元(以借款本金174400元为基数,计算标准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方式详见附表)。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债务的性质没有约定,且无法定例外情形,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国林、顾根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振兴借款本金254779元及利息82538.8元,合计33731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560元(公告费已交至报社),合计7110元,由原告石振兴负担110元,被告杨国林、顾根萍负担7000元(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斗胜
代理
审判员 丁玉婷
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静秀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表:借款本金174400元的利息时间本金应付利息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1日(合计300天)174400元174400元×(2%÷30)×300天=34880元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合计99天)174400元174400元×(2%÷30)×99天=11510.4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合计71天)174400元174400元×(5.75%÷12×4÷30)×71天=7911元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合计48天)174400元174400元×(5.5%÷12×4÷30)×48天=5115.7元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合计59天)174400元174400元×(5.25%÷12×4÷30)×59天=6002.3元上述利息合计65419.4元借款本金80379元的利息时间本金应付利息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11月21日(合计183天)57961元57961元×2%÷30×183天=7071.2元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合计99天)57961元57961元×2%÷30×99天=3825.4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合计71天)57961元57961元×(5.75%÷12×4÷30)×71天=2629.2元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合计48天)57961元57961元×(5.5%÷12×4÷30)×48天=1700.2元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2日(合计56天)57961元57961元×(5.25%÷12×4÷30)×56天=1893.4元上述利息合计1711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