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舍民初字第47号
原告:关艳军,男,1957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
委托代理人:朱佰成吉林省大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宋森春,男,1963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
委托代理人:刘艳峰吉林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艳军诉被告宋森春农业承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11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艳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佰成,被告宋森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我和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我是发包方,被告是承包方。合同约定将我家的13.8亩耕地承包给被告耕种,承包年限为30年,自1999年起到2028年12月31日止,当时合同约定13.8亩地每年的承包费为400.00元,即每年每亩地的承包费为29元。由被告在每年的秋后支付给我。我与被告的土地合同履行4年后,国家政策发生很大的变动,农民的义务工和合同税等相继取消,除此之外,国家每年还按照农民土地的数量等因素给农民一定数额的直补。现在农民的耕地承包费已经大幅度上涨,发包方不要直补的,承包费每年每垧地为7500.00元左右;发包方要直补的,承包费每年每垧地为6000.00元左右。为此我数次找被告要求增加土地承包费数额,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为借口一拖再拖,至今没有诚意,以上事实我有证据可以证明。我认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家政策的变动,现在的土地承包费数额已经增至原来的数倍,而这些变化都是我与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无法预料到的,如果被告依然按照当初约定的承包费履行合同,将显失公平,而且严重损害我的利益。故我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增加土地承包费数额,望人民法院做出公正的裁决。
被告辩称:1、双方1999年已经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期限是30年,2026年土地承包合同结束,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作为原告来讲应该履行合同义务。2、在2008年,原、被告已经对此前的承包价格进行了协商变更,将承包费变更为每年2000.00元,同时将应该属于被告领取的直补款一并归属到原告名下。这次变更是口头变更,也是合法有效的。并且变更后一直在履行。因此,原告无权再次提出变更诉求。3、评估机构的结论没有依据,没有科学性。鉴定意见中第九项自认为是推算制而不是实际发生制,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的法律原则。4、原告所说的国家政策变动是不可预见的。但是在2008年双方已经在原合同变更的前提下了,再说没有预见国家政策变动是不现实的。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及第三人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增加土地承包费及给付土地直补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1999年之后双方形成了土地承包关系。承包价格为每年400.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2、评估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发包的争议土地从2014年起每年的土地承包价格。被告质证有异议。3、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花费鉴定费2000.00元。被告对该票据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自有土地13.8亩转包给被告30年。同时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不得随意涨价,所以原、被告双方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该份合同真实性质证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2、2014年9月9日原告关艳军起诉被告宋森春的起诉书一份、2014大舍民初字第26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原、被告双方已经将原土地承包价变更为每年2000.00元,并将土地直补归属原告。原告质证有异议。出示本院在白城市守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调取的关于土地转包费一次性交付折现值的说明,用以说明涉案土地自2014年至2026年一次性转包的价格为51355.00元。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原告未主张一次性支付,且计算结论没有依据。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承包价格已变更完毕,不应当再涨价。针对上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分析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质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或反驳证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3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质证有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对原告提供证据2的认定,本院对在白城市守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调取的关于土地转包费一次性交付折现值的说明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将自家13.8亩土地承包给被告经营使用,承包期限为30年,每年给付土地承包费4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一、被告宋森春自2014年起每年向原告关艳军给付承包其13.8亩土地的土地承包费5759.00元,直止2026年12月31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于1999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按国家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限,原、被告签订转包合同的有效期限应到2026年止。2004年政府“一免三补”政策出台,应属国家政策的变动和调整,该政府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所不能预见的,该行为的实施也是原、被告双方不能克服和避免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当事人请求变更的,应当根据公平原则进行处理。”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时的客观基础和环境等因素因国家政策变动和调整发生了重大变化,若继续以原转包价格履行流转合同则会明显造成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失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承包方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以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故对原告要求增加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显示的2014至2026年的逐年承包价格总数74865.00元及双方争议后的剩余年限,自2014年直至第二轮土地承包期结束共计13年,取其平均数值,本院酌定自2014年起每年流转价格应为5759.00元,逐年给付。粮农直补是国家对种地人的一种补偿政策,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当事人双方对粮农直补款的归属有明确的约定。
本院认为粮农直补款应由实际耕种人领取,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每年的粮农直补款交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森春自2014年起每年向原告关艳军给付承包其13.8亩土地的土地承包费5759.00元,直止2026年12月31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鉴定费2000.00元,由被告宋森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张作瀚
审 判 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王 医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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