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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中民申字第70号

申请人宋利平与被申请人公双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25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宋利平,公双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运中民申字第7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利平,男,1960年7月7日出生,汉族。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公双喜,男,196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宋利平因与被申请人公双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5)运中民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宋利平称:证人证言的效力低于书证的效力,不能仅凭被申请人的一面之词就认定收条出具的时间为2011年7月22日,因此一、二审认定申请人超过诉讼时效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宋利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依据是被申请人公双喜书写的玉米种籽和农药收条,该收条落款日期为12年7月22日。宋利平称该收条中的“12”字样非本人所写,实际出具收条的时间为2011年,从宋利平提交的收条中“12”字样的书写位置明显不符合日常习惯,再结合宋利平与公双喜签订《订单玉米种子收购合同》时间为2011年7月22日的客观事实,原审认定本案所涉收条是2011年出具并无不妥。据此,原审以超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宋利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宋利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铁牛

审判员  乔海家

审判员  席少君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昱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