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6593号原告高正凤,女,1950年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龚海燕(系原告高正凤之女),1976年8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健,上海潘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利华,女,1952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王马飞,男,1954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王春飞,男,1966年3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王建飞,男,1962年9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理人王倪伟(系被告王建飞之女),1992年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王丽琴,女,1947年3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王木兰,女,1958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王利华、王丽琴、王木兰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桂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春妹,女,1972年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
原告高正凤、龚海燕诉被告王利华、王马飞、王春飞、王建飞、王丽琴、王木兰、朱春妹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樊家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正凤、龚海燕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王利华、王马飞、王春飞、王丽琴、王木兰、朱春妹及被告王利华、王丽琴、王木兰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桂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正凤、龚海燕诉称,1968年,原告高正凤在崇明县横沙乡插队,1975年和龚保康登记结婚,并在横沙乡兴隆村10队的房屋内居住和生活,女儿(即原告龚海燕)也在该房屋内出生和生活。1985年,原告高正凤因工作在宝山,故原告高正凤将其本人和女儿龚海燕户口一同迁往宝山,但该房屋一直由原告使用。1998年,龚保康患病去世后,该房屋就一直空关着。2002年,原告高正凤退休回横沙时发现该房屋已由被告王利华父母等人居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迁出并返还房屋,但被告一直声称房屋系购买所得,拒不迁出。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房屋所有人,并未委托过任何人照看和出售房屋。为此,原告诉请主张:1、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位于崇明县横沙乡兴隆村10队建筑面积75平方米的房屋二间(无门牌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被告不得阻止原告行使对系争房屋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3、被告将系争房屋及附属物恢复至占用之前,包括拆除院内的违章建筑;4、被告赔偿非法占用系争房屋期间的损失即2年的房屋使用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元;5、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1985年的宝山县农村另星建筑用地申请单一份,据以证明该房屋的来源及权利人系龚保康、高正凤、龚海燕;2、申请书及证明各一份,证明该房屋占有、控制的时间,并证明1993年原告都在上海,错过了发证登记办理的时间;3、兴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高正凤与高正华系同一人;4、宝山区土地管理所横沙乡土地分所出具的材料一份;5、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证明高正凤与龚保康系夫妻关系;6、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一份。
被告王利华、王丽琴、王木兰共同辩称:1、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他们一直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到2002年,上次起诉时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中已经明确写明原告2002年离开横沙,并承认系争房屋一直空关着。2、龚善兵在上次庭审中也承认,家里穷,没钱花,就把房子卖了;1998年,原告把房屋卖给一个包桔园的应某,后又转卖给本案被告王利华的父亲,故本案被告不是侵权人,不能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3、原告在上次庭审中陈述是13年前才知道房屋被出卖的事实,其实,系争房屋出卖已经17年之多,原告现在主张返还房屋早已超过诉讼时效。4、原告是否委托龚善兵卖房子,这是原告与龚善兵之间的事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利华、王丽琴、王木兰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汤金祥、黄忠英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系争房屋是王洪才从应荣兵处购得的房屋及购房时间。2、购房时应荣兵向王洪才出具的收条一份、应荣兵的陈述笔录一份、书面说明一份,证明1998年龚善兵将系争房屋出卖给应荣兵,应荣兵住了几年之后又将系争房屋卖给王洪才;3、系争房屋照片四张,证明系争房屋的现状。
被告王马飞、王春飞辩称,本被告的父母亲为了系争房屋和原告吵架受伤,原告也未作任何赔偿。本被告和高正凤没有财产纠纷和经济往来。
被告朱春妹辩称,本被告和原告没有关系,系争房屋也不是本被告的,所以原告不应该起诉本被告。
经审理查明,1975年,原告高正凤与龚保康登记结婚。1976年,龚保康、高正凤生育一女即原告龚海燕。1985年,高正凤、龚保康、龚海燕一户作为立基人申请在横沙乡兴隆村10队拆除两间老房(即本案系争房屋)新建楼房两间(占地75平方米),但嗣后,原告高正凤因故未建造楼房。1998年,龚保康过世。嗣后,两原告离开横沙至宝山居住和生活,同年,龚保康弟弟龚善兵将系争房屋卖给在横沙乡承包桔园的浙江人应荣兵,应荣兵支付了1200元给龚善兵(未将该款交付原告),该房屋由应荣兵居住使用。2001年,应荣兵以1600元的价格将系争房屋转卖给王洪才。王洪才系被告王利华、王马飞、王春飞、王建飞、王丽琴、王木兰的父亲,系争房屋现由被告朱春妹(系被告王利华之女)居住。王洪才于2004年故世,王洪才之妻陆亚芳于2015年9月4日故世。另查明,王洪才购得房屋后,对房屋进行过修缮、更换了门窗和屋顶并在系争房屋的西侧建造了一间平房。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龚保康于1998年过世后,两原告即离开横沙至宝山居住和生活,同年,龚保康弟弟龚善兵将系争房屋卖给应荣兵,2001年,应荣兵又将系争房屋转卖给王洪才,至本案原告起诉时,时间跨度已达17年之久,原告称其对龚善兵将系争房屋对外出卖的事实并不知情,既不符合常理,也与龚善兵的陈述难以吻合,故本院对原告称其并不知晓房屋已被龚善兵对外出售的陈述不予采信。自2001年王洪才支付对价购得房屋之后至本案原告起诉主张房屋权利之时,王洪才与其家属及后代实际居住、使用和控制系争房屋已连续达十四年之久,且对系争房屋进行了修缮并在房屋西侧进行了扩建,从尊重现实,维护居住稳定和正常生活秩序的角度出发,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难以支持。被告王建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正凤、龚海燕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19元,由原告高正凤、龚海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家栋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赵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