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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民初字第5287号

钱凤仙与朱进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钱凤仙,朱进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5287号原告钱凤仙。委托代理人缪宏森、谢佳红。被告朱进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方向红。委托代理人王华英。

原告钱凤仙与被告朱进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委托萧山区联合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依法由

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谢佳红,被告朱进峰,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华英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钱凤仙诉称:2014年4月14日14时25分许,朱进峰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靖南村时,与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朱进峰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现起诉要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6015.80元、误工费23760元(132元/天×180天)、护理费11880元(132元/天×9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986.95(母亲14498元/年×6年×10%÷4+父亲14498元/年×5年×10%÷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300元、车辆修理费1300元、施救费60元,合计171438.75元,由朱进峰赔偿166494.88元【(171438.75-122000)×90%+122000),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并要求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被告朱进峰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营养期限、误工期限、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无异议。但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不客观,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电动车超速行驶,在有围墙遮挡视线的路口未采取措施,双方应各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实际有效票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应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可每天110元;出院后护理费,认可每天76元;护理时间过长;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过错比例确定;鉴定费系原告自行委托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负;交通费过高,认可500元;衣物损失无依据,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住院费18000元。

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营养期限、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车辆修理费、施救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无证据证明原告已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是直接损失,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认可500元;衣物损失无依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案涉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区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左三踝骨折伴脱位等。浙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法庭调查,本院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用项:医疗费36015.80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该项计39665.80元;(二)伤残赔偿项:误工费17949.60元(99.72元/天×180天)、护理费11880元(132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4772.95元(40393元×20年×10%+母亲14498元/年×6年×10%÷4+父亲14498元/年×5年×10%÷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00元,该项计119202.55元;(三)财产损失项:衣物损失200元、车辆修理费1300元、施救费60元,该项计1560元;上述损失总计160428.35元。事故发生后,朱进峰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8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药费票据及用药清单、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浙绿医司(2015)临鉴字第1346号法医临床鉴定书、绍兴县依鹏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户口簿、萧山区瓜沥镇开源村村民委员会和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瓜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修理费票据、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施救费票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由原告和朱进峰签名确认,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朱进峰对事故认定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绍兴县依鹏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前其主要从事非农产业,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劳动能力受到一定的影响,合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中有关收入的内容,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误工费可以参照2014年浙江省批发与零售业私营企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两被告无异议,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书主张的护理时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可以参照2014年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原告实际就医时间、地点、人次和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等,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鉴于原告的衣物等确因事故损坏的客观事实,酌情认定衣物损失为20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用项下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9665.8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9202.55元,已超赔偿限额,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内应按限额分别赔偿1万元、11万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的车辆修理费、救费、衣物损失合计1560元,未超赔偿限额,由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机动车一方即朱进峰承担;鉴于原告在事故中也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适当减轻朱进峰的赔偿责任。综合考量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等因素,酌定朱进峰承担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钱凤仙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1560元(1万元+11万元+156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朱进峰赔偿钱凤仙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1094.68元[(160428.35元-121560元)×80%],已支付18000元,尚需支付13094.6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钱凤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0元,减半交纳1815元(已批准缓交),由钱凤仙负担319元,朱进峰负担14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殷小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刘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