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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1086号

于明海,贾玉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于明海,贾玉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1086号

原告:于明海,男,1948年4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现住黑龙江省绥滨县绥滨镇13委*组。身份证号:×××

被告:贾玉吉,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榆树市五棵树镇万达家园*期*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原告于明海诉被告贾玉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有经济往来,2011年7月3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据约定被告欠原告50000元,其中第一笔欠款20000元,利息已付,于2012年1月8日前还款,第二笔借款10000元,月利息3%,中介费已付,于2012年1月8日前还款。第三笔借款20000元,被告急用月息5%,使用期2个月,于2011年9月30日前还款。以上三笔借款,如到期不能还付,被告每天支付200元违约金。2014年5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今贾玉吉于2014年6月1日将借款18万元一次性归还于明海过期按原约定执行。这18万元中包括被告贾玉吉欠我儿子于广君的借款。逾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欠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利息及违约金,被告辩解2012年1月8日偿还我10000元,这是2013年还的,还的是违约金,另外我到榆树市五棵树镇找被告要钱,被告给我路费1500元而不是7000元。

被告辩称,2012年1月8日之前我给原告汇款10000元,偿还的是本金,并且在原告来榆树期间我偿还原告7000元,现在我同意愿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有经济往来,2011年7月3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据约定被告欠原告50000元,其中第一笔欠款20000元,利息中介费已付,使用6个月,到期还款20000元(从2011年7月8日到2012年1月8日)。第二笔借款10000元,利息3%,中介费已付,使用6个月,到期还10000元(从2011年7月8日到2012年1月8日)。第三笔借款20000元,被告急用同意付利息5%,使用2个月,(从2011年7月31日到2011年9月30日)。双方约定以上三笔借款,如到期不能还付,被告每天支付200元违约金。2013年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原告到榆树市五棵树镇找被告索要欠款时被告给付原告1500元。2014年5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今贾玉吉于2014年6月1日将借款18万元一次性归还于明海过期按原约定执行。现原告为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据证实,被告应按借据约定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原、被告原来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5分。每天给付违约金200元。该利率约定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利率按月息2分最高标准予以保护。被告已经偿还的11500元应视为偿还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玉吉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于明海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100元(2011年7月31日至2012年1月8日本金20000元,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另外再给付利息(本金按50000元计算,自2012年1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总数算出后再扣除被告已偿还的11500元利息)。

二、驳回原告于广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和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晓东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晓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