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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1537号

刘建国、刘源、刘楠、刘永厚、潘明英诉陈萍等其他特殊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建国,刘源,刘楠,刘永厚,潘明英,陈萍,诚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禄丰蓝天进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1537号原告刘建国,禄丰县人,住禄丰县。委托代理人朱贵才,住禄丰县。系刘建国的姐夫。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刘源,禄丰县人,住禄丰县。法定代理人刘建国,系刘源之父。原告刘楠,禄丰县人。法定代理人刘建国,系刘源之父。原告刘永厚,禄丰县人。系刘建国之父。原告潘明英,禄丰县人。系刘建国之母。刘建国、刘永厚、潘明英的委托代理人苏志红,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禄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定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陈萍,禄丰县人,住禄丰县。委托代理人夏迎中,云南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诚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诚,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楚雄市经济开发区永安路东宝酒店。委托代理人段光华,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禄丰蓝天进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736029—5。法定代表人李明华,董事长。住所地禄丰县金山镇金山南路。委托代理人张江,云南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

原告刘建国、刘源、刘楠、刘永厚、潘明英(以下简称原告方)诉被告陈萍、诚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诚泰保险公司)、禄丰蓝天进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贵才、原告刘源、刘楠的法定代理人刘建国、原告刘建国、刘永厚、潘明英的委托代理人苏志红、被告陈萍的委托代理人夏迎中、被告诚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光华、被告蓝天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江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诚泰保险公司对原告刘建国的伤残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因当事人选定鉴定机构不同,本院依法指定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方要求追加蓝天汽车公司为被告。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方诉称,2015年3月6日11时,被告陈萍驾驶云EM59**号小型客车沿龙城路行驶至泰安路与龙城路交叉路口处,与原告刘建国驾驶的云EJ62**号普通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致原告刘建国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陈萍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建国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刘建国受伤后,到禄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原告刘建国的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8500元,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1、刘建国的各项经济损失76123.21元。其中,医疗费27880.21元,误工费11400元(150天76元/天),护理费4560元(60天7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2282元(6141元/年20年0.1),后期治疗费85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10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原告刘永厚、潘明英、刘源、刘楠被扶养人生活费13408.6元。其中,刘永厚1423.20元(9年4744元/年0.1÷3),潘明英6062.4元(12年15156元/年0.1÷3),刘源3789元(5年15156元/年0.1÷2),刘楠2134元(9年4744元/年0.1÷2)。以上费用由诚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案件受理费246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萍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自己所驾驶车辆投保了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和交强险,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3、自己已支付给原告住院费26000元、门诊费152.52元、住院期间生活费900元,共计27052.52元,应在我方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所诉营养费无证据支持,其余费用无异议。4、原告的车辆修理费520元,自己已经支付给原告,为减少诉累,望一并处理。

被告诚泰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医疗费无意见,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无异议,因原告的伤经重新鉴定达不到伤残等级,其误工期、护理期等,只能以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不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支持、鉴定费和诉讼费公司不承担。2、原告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再由商业险赔付。

被告蓝天汽车公司辩称:同意陈萍的意见外,补充一点,我方投保的是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同时,认可陈萍所驾驶车辆所公司所有,陈萍是在履行本公司的工作职责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方的举证材料如下:1、身份证、户口册6页,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及原告主体资格。2、证明3份,用以证实原告刘源在城镇上学,刘永厚、潘明英共生育3个子女。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以及事故主体被告陈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建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4、医疗费用发票8份、用药清单3页,用以证实原告刘建国为治疗伤情支付的检查费164.58元、住院费27626.93元、重新鉴定检查费91.40元,合计27882.91元。其中,原告刘建国出院后于2015年的4月8日、4月26日、6月28日到禄丰县人民医院复查、治疗。5、医院的诊断证明1页、出院证1页、住院病案1页、出院小结1页、住院病历2页、手术记录1页、DR检查报告单7页、长期医嘱单2页,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21天的治疗经过。其中,刘建国的伤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建议出院后休息4周。患者2015年3月6日入院,2015年3月27日出院,住院21天;出院证的治疗经过:患者入院后给消肿、对症、支持治疗,完善相关辅助检查后于2015年3月11日在麻醉下行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术后抗炎、对症、支持治疗。目前患者伤口已拆线,愈合好。伤肢石膏外固定无卡压,伤肢远端感觉、血循环好,一般情况好,石膏未拆,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石膏固定2—4周后拆石膏功能锻炼,3月内不能负重运动,定期复诊,不适随诊。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实被鉴定人原告刘建国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以其右下肢长97cm、左下肢长98cm,左下肢自主下蹲、行走、负重活动功能受限为由,鉴定为十级残;需后期治疗费8500元、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误工期150天。7、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实原告为鉴定而支付了2100元的鉴定费。其中,损伤程度鉴定支付300元;伤残程度鉴定支付600元;后期医疗费评估支付600元;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评定支付600元。8、车票,用以证明原告为治疗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支付的交通费1101元。被告陈萍对原告方所举证据材料无意见。被告诚泰保险公司对原告方所举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身份证无意见,户口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证据3、4、5无异议;证据6、7中,轻伤一级鉴定与本案无关,经重新鉴定,刘建国的伤情未达伤残,相应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赔偿,相应的后期治疗费、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均不应支持;证据8,交通费过高。被告蓝天汽车公司对原告方所举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陈萍的举证材料如下:1、预交单1份(复印件)、住院病人预缴款收据2份(复印件),医疗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6份、收条2份、摩托车修理费收款收据1份(含修理清单),用以证实被告陈萍为刘建国支付住院费26000元、门诊费152.52元、住院生活费900元、支付刘建国的摩托车修理费520元。合计27572.52元。2、陈萍驾驶证、车辆保险卡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陈萍有驾驶资质、所驾车辆已购买了保险。3、云EM59**号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云EM59**号车辆所有人为蓝天汽车公司。原告方对被告陈萍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摩托车修理后,仍未修好,自己又出了50元才修好,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诚泰保险公司对被告陈萍所举证据无意见。被告蓝天汽车公司对被告陈萍所举证据无意见。被告诚泰保险公司的举证材料如下: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1份、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1份,用以证实云EM59**号车的被保险人蓝天汽车公司在诚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17日零时至2015年9月16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2、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用以证实原告刘建国驾驶的牌照号为云EJ62**二轮摩托车的定损合计金额为520元。3、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实经被告诚泰保险公司对原告刘建国的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刘建国在此次事故中致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经过治疗,目前伤者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术后恢复期,根据伤者损伤部位,不足以引起左膝关节和左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刘建国此次损伤未达伤残;并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方对被告诚泰保险公司所举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意见;证据3不认可,不客观、不真实。被告陈萍对被告诚泰保险公司所举证据材料无意见。被告蓝天汽车公司对被告诚泰保险公司所举证据材料无意见。被告蓝天汽车公司举证材料如下:1、被告陈萍驾驶证复印件,用以证实被告陈萍驾驶车辆系有证驾驶。2、云EM59**号车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实此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蓝天汽车公司。原告方、被告陈萍、被告诚泰保险公司对被告蓝天汽车公司所举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举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方所举证据1、3、4、5,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认定。证据6、7中,被告诚泰保险公司对后期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意见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相应的鉴定费予以支持;对伤情鉴定意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相应的鉴定费亦不予支持;对伤残鉴定意见,其所依据的是原告刘建国左下肢、右下肢长短相差1cm,导致活动功能受限而得出的结论,但此依据在原告刘建国的诊疗记录中并无此项记录,与重新鉴定所做的DR检查结论“断端对位、对位可,内固定未见松脱、断裂”的不相符,故对此鉴定结论不予认定,相应的鉴定费不予支持。证据8,结合原告刘建国左胫、腓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受伤出院回家、从家中到禄丰县人民医疗复查治疗3次、到楚雄、昆明鉴定的实际情况,应予以认定。对被告陈萍所举证据1、2、3所证实的事实,原告方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诚泰保险公司所举证据材料1、2,原告方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结合原告刘建国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诊疗记录和重新鉴定的DR检查报告单结论,予以采信。对被告蓝天汽车公司所举证据材料1、2,原告方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方、各被告所举证据材料、质证意见、辩论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为,被告蓝天汽车公司为其所有云EM59**号车辆在诚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17日零时至2015年9月16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2015年3月6日11时许,被告陈萍履行被告蓝天汽车公司的工作职责,驾驶云EM59**号小型客车沿龙城路行驶至泰安路与龙城路交叉路口处,与原告刘建国驾驶的云EJ62**号普通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致原告刘建国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建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建国受伤后,在禄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断粉碎性骨折,支付医药费28032.73元(27880.21元+152.52元(陈萍预付))。原告刘建国受伤后,经鉴定,需后期治疗费8500元,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云EJ62**号普通摩托车修理费520元。被告陈萍已支付给原告刘建国的各项赔偿款合计27572.52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萍驾驶云EM59**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刘建国驾驶的云EJ62**号普通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致原告刘建国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陈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建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萍驾驶车辆是履行被告蓝天汽车公司的工作职责,其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蓝天汽车公司承担。被告蓝天汽车公司的云EM5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诚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陈萍预付给原告刘建国的赔偿款,应予返还。原告刘建国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刘建国主张的残疾赔偿偿金,因重新鉴定,未达到残疾,被告不愿意赔偿,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刘永厚、潘明英、刘源、刘楠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亦不予支持;原告刘建国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事故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不愿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刘建国庭审中主张的50元的摩托车修复费,不属其诉讼请求范围,在本案中不予评述。鉴定意见系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不经鉴定,争议不能认定、不能解决。案件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对专门性问题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别并提出相应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在诉讼中被人民法院采信,为此支付的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按保险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保险金赔偿义务,致赔偿权利人未得到相应的赔偿而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由不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的败诉方承担。因此,被告诚泰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辩解不赔偿鉴定费和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被告诚泰保险公司对原告刘建国的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应由原告刘建国承担。原告刘建国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确定为:1、医药费支持28032.73元;2、误工费支持11400元(150天76元/天);3、护理费支持4560元(60天76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2100元(21天100元/天);5、营养费支持1200元(60天20元/天);6、后期治疗费支持8500元;7、鉴定费支持12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刘建国腿受伤出院后到禄丰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3次、到楚雄、昆明鉴定的实际情况,支持1101元;9、摩托车修理费支持520元。以上支持的各项合计58613.7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建国的各项经济损失58613.73元。由被告诚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在被告禄丰蓝天进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建国各项经济损失40581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建国经济损失12622.90元,合计53203.9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款交本院转交)。

二、驳回原告刘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源、刘楠、刘永厚、潘明英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46元(已交),由被告诚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承担180元,由原告刘建国承担66元。在被告诚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建国的赔偿款中,应返还被告陈萍已支付的赔偿款27572.52元。由刘建国返还被告诚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安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侯绍玉 来源:百度“”